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玉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西侧小金庄北侧恒大城C4#楼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8E43430。

法定代表人:王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达,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郝玉翠与被告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柴艳茹,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沧州恒大悦府商品房认购书》;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4997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沧州恒大悦府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大悦府楼盘2底商111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47.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4.34平方米,总房款882940元,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及方式、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30000元及分期购房款499764元(不含定金)。但直至今日,被告依然未能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采取五年分期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截至案发前原被告双方仍在履行商品房认购书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已经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即使原告执意解除合同,也是其违约,更不可能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郝玉翠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0005181号《沧州恒大悦府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沧州恒大悦府2底商111单元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82940元,原告同意在签署认购书时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于2018年1月2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02441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另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1月27日前付清132441元,于2020年1月27日前付清132441元,于2021年1月27日前付清132441元,于2022年1月27日前付清132441元,于2023年1月27日前付清220735元。原告签订认购书后,依照认购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27日交付定金3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交付购房款102441元,于2019年1月24日交付购房款132441元,于2020年1月18日交付购房款132441元,于2020年11月11日交付购房款132441元,共计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及购房款49976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玉翠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的《沧州恒大悦府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上述认购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及购房款499764元,现合同归于解除,被告应予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书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对解除合同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郝玉翠与被告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0005181号《沧州恒大悦府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郝玉翠交付的购房款共计4997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24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郝玉翠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郝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原告郝玉翠负担264元,由被告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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