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吴聪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联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舒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八号。

法定代表人: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丹与被告吴聪全、第三人舒鸿、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龚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联军、第三人舒鸿、第三人倍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175000元;2.被告以17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共计242116.6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息20%,且被告承诺以中海龙井A、B、G、H、J座、商业A座、商业D座、商业F座及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支配的工程款和倍特公司暂扣款作为担保。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签字按手印的方式承诺《借款协议》延期至2016年2月7日,其他约定均不发生改变。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7年3月前分期偿还清全部欠款,利息待本金打转后支付。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18日分别偿还原告50000元、2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剩余175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利息付至2014年8月后亦再未支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

吴聪全辩称,吴聪全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该款项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舒鸿;原告起诉的175000元本金的数额不对,吴聪全在2017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进行扣减。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曾为倍特公司员工,原告多次向倍特公司其他上级出借款项,原告符合职业放贷特征,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应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与原告提供的转账第三人舒鸿收款记录时间不吻合,利息计算方式也不正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舒鸿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我个人认为是成立的,当初原告王丹通过我向被告吴聪全出借了300000元,包括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都是我草拟的,他们双方进行签字盖章,对于后面被告还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利息如何计算我也不清楚。我认为借贷关系是存在的。我转给倍特公司的1400000元包括了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0元。

倍特公司辩称,原告王丹、被告吴聪全、第三人舒鸿现在或者曾经是倍特公司员工,2013年2月8日之前吴聪全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出现差额支付对外款项的问题,需要吴聪全返还公司,吴聪全及舒鸿向公司陈述舒鸿将帮吴聪全支付1400000元到公司,偿还吴聪全的工程欠款。2013年2月8日,倍特公司收到了舒鸿支付的1400000元,但转款凭证上面载明的是借款,因此当时只能按照舒鸿的借款完善手续。在倍特公司要求舒鸿进一步完善舒鸿帮吴聪全还款的手续的过程中,舒鸿一直没有办理。在此情况下根据倍特公司的财务制度,倍特公司在仲裁的时候不予认可吴聪全支付14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追加倍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后,倍特公司阅卷查询到了舒鸿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然后倍特公司通知舒鸿到公司沟通相关事宜,才最终完善了舒鸿支付的1400000元是帮吴聪全支付的,并用于偿还吴聪全的项目欠款。倍特公司不清楚舒鸿支付的1400000元的来源,其来源也与倍特公司无关。吴聪全及舒鸿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倍特公司无关。本案民间借贷的相对人不是倍特公司,倍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王丹(甲方)与被告吴聪全(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私人存款(现金)300000元借给乙方。借款期限六个月,以还款期限日期计算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到期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乙方承诺用中海•龙井A、B、G、H、J座、商业A座、商业D座、商业F座及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支配的工程款和倍特公司暂扣款做担保,保证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没按本协议执行,乙方同意甲方持本协议到倍特公司将应支付款项优先支付给甲方,并负责办理相关支付手续。逾期期间的资金利息双方协商解决。落款乙方处吴聪全签字确认。2016年2月7日,被告再次确认本协议延期至2016年2月7日。

原告通过第三人舒鸿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2月8日,舒鸿向收款人倍特公司转账1400000元,该转账中300000元系属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暂行还款说明》,载明:关于王丹的借款因目前资金未到位,暂行将还款时延长时间至2017年元月28日春节前还。在这期间分期还付。金额依借款凭证为准。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王丹的借款在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分期归还。2016年12月底前(30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3月份前还款150000元。关于利息待资金打转后支付。

原告向被告出具五份《收条》,分别为:1.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聪全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余本金250000元未归还,利息未结付另算;2.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吴聪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收到吴聪全归还本金25000元,共计45000元,尚余本金205000元,利息未结付另算;3.2017年3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聪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余本金185000元,利息未结付另算;4.2017年5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聪全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余本金175000元,利息未结付另算;5.2017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聪全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余本金165000元,利息未结付另算。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通过第三人舒鸿向第三人倍特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第三人舒鸿认可系属代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第三人倍特公司亦认可舒鸿支付的140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属被告吴聪全支付倍特公司的款项,即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舒鸿之间的转款,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为职业放贷人的意见,仅依据原告银行流水交易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属职业放贷人,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尚欠本金165000元,利息未结付另算,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为16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计算,予以确认为:以借款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二是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丹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一是以借款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二是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吴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丹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吴聪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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