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伯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日桂,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 被告:乌日汗,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审理经过

原告伊伯乐与被告乌日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伯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日汗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5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乌日汗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写下借条和现金收款收据。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乌日汗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伊伯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乌日汗于2018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乌日汗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和《收据》有被告乌日汗的签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乌日汗是原告伊伯乐的营销员。2018年被告乌日汗在收取42000元货款后未给原告伊伯乐。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上述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和逾期借款月利率均为2%。被告乌日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收据》一张,并在借款人(收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伊伯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伊伯乐陈述借款事实属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予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中2020年8月19日以前部分,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乌日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属于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日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伊伯乐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伊伯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日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伊伯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乌云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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