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恒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067028673M。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芦家园村2区77号。

法定代表人:甄德江,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肃宁县民政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60010089799。

法定代表人:马西涛,男,局长。

住所地: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佳,男,****年**月**日出生,该单位副局长。

第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斯峨,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74424245W。

住所地: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祥,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市恒通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肃宁县民政局(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882452.6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与被告签订《肃宁县尚村老年养护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圣基公司工程款。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圣基公司手中承揽了其中“水、电、暖通”工程项目,圣基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882452.67元。2021年2月8日,圣基公司将被告欠其工程款中1882452.67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案件事实。2018年、2019年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圣基公司)分两次承包了答辩人发包的肃宁县尚村养护院建设项目,现已竣工验收。2021年4月19日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单位出具审核报告,全部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25321035.87元(其中主体工程部分为18998827.22元,附属设施工程部分为6322208.65元),答辩人已支付圣基公司16609106.58元(已开票,其中主体工程部分为13118273.25元,附属设施工程部分为3490833.33元),尚有8711929.29元(未开票,其中主体工程部分为5880553.97元,附属设施工程部分为2831375.32元)待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为759631.0761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两年的质保期满之后,现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圣基公司向答辩人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及《肃宁县尚村老年养护项目债权转移名单》,将主体工程部分的5310589.15元工程款进行了债权转移,后又送达《关于肃宁尚村老年养护院项目债权转移名单的补充说明》。二、法院保全情况。2021年3月18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圣基公司在答辩人处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以实际数额为准,扣留金额不超过1759128.5元);2021年3月23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圣基公司在答辩人处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以实际数额为准,另行扣留金额不超过427311.91元);2021年3月24日运河区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圣基公司关于建设肃宁县老年养护院项目的工程款380万元整(以实际决算为准);2021年4月27日肃宁县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答辩人应付圣基公司的工程款2530817.98元。上述法院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的答辩人应付给圣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合计为8517258.39元。2021年5月25日运河区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圣基公司关于建设肃宁县老年养护院项目的工程款200万元整(以实际决算为准)。三、债权转移与法院保全的冲突应通过执行异议解决。答辩人尚未支付给圣基公司的工程款8711929.29元,除去上述法院协助执行的数额剩余194670.9元。原告此次起诉数额为1882452.67元,已经明显超出了法院查封、扣留之后尚剩余的数额。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给付,势必造成答辩人给付不能,故原告应通过执行异议的程序来确认是否对答辩人享有债权,是否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而不应提起本次诉讼。四、因本案错综复杂,答辩人也无法认定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是否为合法的债权转移受让人、法院查封与债权转移哪一个优先,请法院结合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如果认定债权转移具有法律效力,圣基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只有工程款,并没有利息,并且该债权中质保金尚未到给付期限。质保金以外的款项需要提供工程款发票,经县政府审批后才能给付,但时至今日圣基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发票,债权尚未到给付时机。综上,请法院结合本案有关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答辩情况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在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以前,而且原告直接施工的尚村老年养护院的水电工程,因此我公司建议债权转让支付优先于法院冻结账户的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开具1882452.76元的发票;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理由:2018年反诉人与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肃宁县尚村老年养护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将肃宁县尚村养护院建设项目发包给圣基公司。现恒通公司将反诉人诉至贵院,称圣基公司将圣基公司对民政局的债权转让给了恒通公司,要求反诉人将工程款向其支付,但是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尚未向反诉人开具发票,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开具1882452.76元的发票,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反诉辩称:我方认为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或反诉请求,理由:1.开具发票不是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的范围,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范围,如果交易双方应出具发票的一方不出具发票,另一方有权到税务机关去举报,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行政职权要求出具发票,对拒不出具发票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的法律处理,包括罚款、移送司法机关,因此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司法管辖范围。2.本案中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涉及到的基础交易是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只是接受债权与本案被告发生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基础交易,债权转让不能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所以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应当向第三人索要发票。

第三人针对反诉陈述意见称:1.本案中本诉诉讼标的和反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也不是同一类别,本案不应当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法庭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合同款纠纷,而反诉的诉讼标的是出具发票,两个诉讼标的既不同一也不是同一种类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建议法庭不要将本诉和反诉在本次开庭中一并审理。2.我公司没有逃避税金和出具发票的目的和行为,出具发票是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出具,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工程款方面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现在反诉被告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的条件尚不具备,只能通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通过行政方式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21年2月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肃宁尚村老年养护院项目债权转移名单、2021年3月29日关于肃宁尚村老年养护院项目债权转让名单的补充说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我方并不知道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为合法债权转移受让人,请法庭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11月16日肃宁县民政局与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书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肃宁县尚村养护院建设项目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两页。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债权转移通知书、肃宁尚村老年养护院项目债权转移名单、关于肃宁尚村老年养护院项目债权转移名单的补充说明。5、(1)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执3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3)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执3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法人员执法证;(4)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2021)冀0926执保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法人员执法证;(5)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2021)冀0926执保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法人员执法证;(6)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想向法庭说明的一点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一步证明在2021年2月8日债权转让的时候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欠款的数额虽然在当时注明是5310589.15元,但经过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要大于5310589.15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运河区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能够显示被告已经向运河区人民法院说明了该债权已发生转移。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通过有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的时间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在送达通知书以前。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其反诉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因是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河北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既然给予发包人提起反诉的权利也可以说明要求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对此最高院的(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2014)民一终字第四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要求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法院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同时也应该判令收款方也就本案的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而且开具发票和收取款项是一致的,应属于同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二者不能分离,上述规定中也是明确表述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反诉被告(原告)主张:根据三方的陈述以及本诉被告证据1-4,均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基础交易双方是本案的第三人与本诉被告,所以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是反诉被告应该是第三人,反诉原告向法庭陈述的河北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也能进一步说明要求开具发票的一方是发包方,有义务开具发票的一方是承包方,所以本案中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应该是第三人而不是反诉被告,同时该条也说明了有义务给付工程款的一方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支付款项。

第三人主张:我方不是开票的义务人,理由是开票是债权转让的从义务,主义务已经转让,从义务也随之转让,根据河北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接受工程款的一方出具发票的规定,本案中出具发票的义务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反诉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肃宁县民政局(发包人)与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肃宁县尚村老年养护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河北肃宁县经济开发区五福大街东侧、星海路北侧。……。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施工内容。三、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叁拾壹万陆仟陆佰叁拾玖元捌角捌分(¥16316639.88元),其中:(1)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捌拾陆万伍仟叁佰肆拾元肆角伍分(¥865340.45元)。……。第三部分9造价9..7.1合同价款采用以下第(1)条的方式。(1)固定单价。……。9.15进度款9.15.1支付期间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3)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肃宁县尚村老年养护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肃宁县尚村老年养护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24日,施工单位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查结论:合格。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闫文雨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结论:合格2020年7月20日。

肃宁县民政局委托河北汉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肃宁县尚村养护院建设项目进行审核。2021年4月19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第五条载明:肃宁县尚村养护院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21454306.54元,送审金额为25996686.22元,审增金额为0.00元,审减金额为675650.35元,审定金额为25321035.87元。

2021年2月8日圣基公司向肃宁县民政局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及《肃宁县尚村老年养护院项目债权转移名单》,将5310589.15元债权转移给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2个施工班组,2021年3月29日圣基公司又向被告送达《关于肃宁尚村老年养护院项目债权转移名单的补充说明》,上述材料中涉及本案原告部分为序号14,班组为水电暖队,未支付金额为1882452.67元。

法院诉讼保全情况: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22日(2021)冀0903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冻结被告及刘斯峨、刘阳、张红英名下银行存款38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在送达回证备考栏中注明:该债权已发生转移,具体欠工程款金额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8日(2021)冀0902执34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以实际数额为准,扣留金额不超过1759128.5元,期限为三年)、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1年3月23日(2021)冀0902执3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单位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以实际数额为准,另行扣留金额不超过427311.91元,期限为三年)、协助执行通知书;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2021)冀0926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肃宁县民政局应付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30817.98元,冻结期限三年)及(2021)冀0926执保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14日(2021)冀0926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肃宁县民政局应付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915410.92元,冻结期限三年)及(2021)冀0926执保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17日被告送达回证备考栏中注明:该笔债权已经进行债权转移,详见(2021)冀0926执保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19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财产)、2021年5月25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送达回证备考栏中注明:1、该债权已经进行债权转移,我单位与圣吉公司已经没有债务关系,目前,已无可查封财产。2、此前已有三家法院分五次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查封,共计查封11712669.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而结合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8日圣基公司向被告肃宁县民政局送达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及《肃宁县尚村老年养护院项目债权转移名单》、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肃宁县民政局送达的《关于肃宁尚村老年养护院项目债权转移名单的补充说明》的内容来看,本案实为案外人圣基公司将自身对本案原告的债务转移至其享有债权的被告肃宁县民政局,以圣基公司在被告肃宁县民政局的债权清偿本案原告债务,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以原债务人圣基公司的通知书、名单为证据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被告亦认可圣基公司向其送达了相应的书面通知且尚欠圣基公司主体工程款,圣基公司转移的债务未超出对被告肃宁县民政局的债权,故被告肃宁县民政局负有在欠付圣基公司主体部分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圣基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只有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款后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为其出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告作为收款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在其收取被告支付的涉案款项后向被告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肃宁县民政局(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肃宁县尚村老年养护院主体部分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恒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882452.67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沧州市恒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给付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肃宁县民政局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1882452.76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71元由被告肃宁县民政局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沧州市恒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富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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