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林市鸿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宪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铁路公司)与被告海林市鸿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鸿翔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哈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鸿翔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34.3万元;2.诉讼费用由海鸿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哈铁路公司租赁海鸿翔公司挖掘机、自卸汽车,租赁价款是34.3万元。哈铁路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款汇入海鸿翔公司账户,但海鸿翔公司没有为哈铁路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也没有返还租赁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哈铁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海鸿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哈铁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哈铁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鸿翔公司交付了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哈铁路公司与海鸿翔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哈铁路公司从海鸿翔公司处租赁机械设备,其中履带式液压单斗挖掘机100台(租赁费用18万元)、自卸汽车200台(租赁费用16.3万元),合计金额34.3万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2018年9月30日,哈铁路公司将34.3万元汇至海鸿翔公司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23×××76账号内。事后,海鸿翔公司未向哈铁路公司提供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哈铁路公司与海鸿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哈铁路公司从海鸿翔公司处租赁机械设备,海鸿翔公司向哈铁路公司支付租赁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哈铁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海鸿翔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海鸿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限内向哈铁路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故哈铁路公司有权要求海鸿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即前期向海鸿翔公司支付的租赁费。 综上所述,哈铁路公司要求海鸿翔公司给付租赁款34.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鸿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海林市鸿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3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计3,222.50元,由海林市鸿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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