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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轩敞皮革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C区17幢9号一楼。

经营者:张文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促进李殷庄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炜,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林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审被告:马必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曾清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治国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轩敞皮革商行(以下简称轩敞商行)及原审被告林占国、马必朝、曾清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治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轩敞商行对林治国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林治国没有接到一审的诉讼材料。轩敞商行称与林治国有业务往来,那么应该清楚林治国的联系方式并提交给法院,但是林治国并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使得林治国丧失了抗辩的权利。二、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一审中轩敞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治国欠款。1、证据中有“林治国”、“林志国”不同的人名,轩敞商行不可能不清楚业务往来的相对方,一审认定“林志国”就是“林治国”但未说明理由。2、销货清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雪儿皮具,这不是林治国的公司。3、一审认定有一张销货清单曾清锦签名时备注了“代收”,不足以证实就是代林治国收取货物;2014年8月2日编号为0002357的销货清单中签收人为“马显荣代”,马显荣代签的对象不明确。4、销货清单中载明“送复合厂”,无法证明是林治国订的货。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为由认定了轩敞商行提供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则,假设是马必朝、曾清锦代替林治国接收了货物,那么应由马必朝、曾清锦来举证证明,一审仅以轩敞商行和林占国、马必朝、曾清锦的陈述来认定林治国欠款,缺乏依据。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轩敞商行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林治国的签字,无法认定林治国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轩敞商行辩称,一、林治国在上诉状中谎称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故无法参加一审庭审,其实是林治国在拖延和逃避承担债务。一审中,轩敞商行向法院提供了所有能够联系到林治国的手机号码和地址,同时也提供了林治国同胞兄弟林占国的电话,希望一审法院可以通过林占国联系到林治国。而林治国始终没有出面收取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一审庭审时,林治国的亲哥哥林占国参加了庭审,而林治国却未出庭,更不合常理的是林治国称开庭前没有收到过法院的任何通知,却能在一审判决下达后第一时间得知判决内容并提起上诉。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林治国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不参加一审庭审,以此达到拖延和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因此,林治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轩敞商行的一审诉请表示认可。二、轩敞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林占国、马必朝、曾清锦的一审陈述可以充分证实林治国尚欠轩敞商行货款206782.50元未付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治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林占国述称,我弟弟为何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后就上诉,是因为一审时轩敞商行的代理人跟我说找我弟弟要求和解,我就联系我的儿子让他去找我弟弟,然后我弟弟就找了律师提起上诉。对于一审判决,我觉得轩敞商行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欠条上面都没有本人的签名,虽然有我签名的一张,但是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了。

马必朝述称,我都是按照林治国的要求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的,我是帮林治国加工的。

曾清锦述称,当时我也是做加工的,林治国向轩敞商行买材料,然后把材料送到我这里加工,我按照林治国的要求加工,加工完成之后送到林治国的工厂。

轩敞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治国、林占国、马必朝、曾清锦共同支付货款20958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轩敞商行与林治国有买卖皮革的业务往来。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林治国29次向轩敞商行购买皮革,货款共计209582.50元,并指定轩敞商行送货至马必朝、曾清锦处进行加工,分别由林占国、马必朝、曾清锦或马显荣(马必朝自认为其儿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其中2014年4月16日送至“清锦复合厂”的9660元的货物系由林占国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货,29张销货清单均载明客户为“林志国”或“林治国”。其中2014年4月6日单号为NO0001881的销货清单上载明PVC55级的货物41件为8200元,下方载明“退回14件”,PVC小荔枝共1508元,该单据共计9708元。轩敞商行陈述单据内的41件是已经扣除退回14件的件数。轩敞商行以林治国、林占国、马必朝、曾清锦尚欠货款209582.50元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轩敞商行主张林占国与林治国为合同相对方,并陈述林占国与林治国共同订购货物,林占国不予认可,轩敞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占国与林治国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且销售清单中仅一张由林占国签收,该单据轩敞商行载明客户为“林志国”,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林占国曾向其购买货物,轩敞商行主张林占国为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轩敞商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林治国,理由在证据认证部分已详述。同时,轩敞商行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必朝、曾清锦系合同相对方或承诺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轩敞商行要求马必朝、曾清锦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轩敞商行提供的29张销售单货款共计209582.50元,其中2014年4月6日单号为NO0001881的销货清单上载明PVC55级的货物41件为8200元,下方载明“退回14件”。轩敞商行陈述单据内的41件是已经扣除退回14件的件数,根据常理,如41件是已经扣除退货14件的数量,不应有退回14件的标注或该标注会有明确的表述方式,故一审法院认为轩敞商行解释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14件货物的货款2800元(8200元÷41件×14件)应予扣除。综上,林治国尚欠轩敞商行货款206782.50元,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轩敞商行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轩敞商行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林占国、马必朝、曾清锦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予以采纳。林治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轩敞商行货款20678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轩敞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轩敞商行负担59元,由林治国负担4385元;公告费650元,由林治国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生效的(2017)浙0782民初21050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治国与曾清锦、曾平祥曾有交易往来,并判决林治国支付曾清锦、曾平祥货款3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林治国支付轩敞商行货款20678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正确。轩敞商行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原件,客户处均载明“林志国”或“林治国”,分别由林占国、马必朝、曾清锦或马显荣(马必朝自认为其儿子)签字确认,马必朝、曾清锦陈述其作为林治国的加工商代收涉案货物,生效的(2017)浙0782民初21050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林治国与曾清锦曾有交易往来;较多清单上载明“送清锦复合厂”、“送复合厂”字样,林占国签收的单据也载明客户“林志国”、“送清锦复合厂”,故一审认定轩敞商行的合同相对方为林治国,判决林治国支付轩敞商行货款20678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在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林治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材料,程序并无不当;林治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林治国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上诉人林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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