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德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谜,系平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章炯,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德芳与被告吴章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章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到被告所承建否认杭州萧山区中建七局部分工程工地上班,具体负责做拆模工作。原告上班至2020年5月底完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为22365.00元,之后被告支付16360.00元,剩余劳务工资6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写了一张拖欠工资的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21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被告多给2000.00元作为补偿。但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章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接杭州工程提供拆模等工作。原告诉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22365.00元,被告于2021年年初支付被告1636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2月15日找到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章炯欠熊德芳工资6000.00元,在2021年2月15日以前付清,如不付清多给2000.00元作为补偿。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6000元工资。在本院向被告微信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被告对拖欠原告6000.00元的工资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章炯尚欠原告熊德芳劳务工资6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费2000.00元,该补偿费性质推定为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依法调整为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章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章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德芳支付拖欠的劳务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熊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章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