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朝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朝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5850.79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为3888元,借款管理费为1962.79元),以及利息287.57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合计金额为613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宜宾市南溪区由义街42号宜宾市南溪区濠杰通讯店处购买手机,型号为苹果6Splus64g,价值6888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888元,分期还款金额为365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被告陈朝英还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888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962.79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于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5850.79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888元,借款管理费1962.79元),以及利息287.57元。综上,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朝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陈朝英在宜宾市南溪区濠杰通讯店购买价值6888元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已支付首付款3000元,其余手机款3888元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陈朝英的借款3888元支付给宜宾市南溪区濠杰通讯店,并代被告陈朝英向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管理费1962.79元,合计5850.79元。被告陈朝英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分18期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365元,每期还款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借款管理费和利息。被告陈朝英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88元、借款管理费1962.79元和利息287.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朝英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888元,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陈朝英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陈朝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代陈朝英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88元、借款管理费1962.79元、利息287.57元,合计金额6238.36元。因陈朝英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中包含管理费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管理费和利息标准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仅能在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和利息范围内向被告陈朝英追偿。被告陈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888元及管理费和利息(管理费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88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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