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松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9年10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羁押,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非法出售汽油,于2019年10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羁押,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海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羁押,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秋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1*之*。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羁押,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一部刑诉[2020]Z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松浩、李博、曾海钿、谢秋宜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松浩、李博、曾海钿、谢秋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松浩、李博、曾海钿为非法营利,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多次利用二辆改装的五菱牌面包车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枫溪区田头何村购得危险化学品(汽油),后在枫溪辖区内以流动加油及固定地点加油的方式,将汽油售卖给苏树生、陈烁彬等人。期间,被告人谢秋宜受被告人谢松浩请托,帮被告人谢松浩买卖汽油。2020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潮州市枫溪区***“永惠超市”附近查获改装加油车二辆,内有汽油370千克,同时抓获正在售卖汽油的被告人曾海钿、谢秋宜,扣押用于收取卖汽油款的手机一部。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等人非法经营汽油收入共计人民币78897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 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上述查获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 被告人谢松浩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博于2020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松浩、李博、曾海钿、谢秋宜违反国家规定,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松浩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松浩、曾海钿、谢秋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松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李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曾海钿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谢秋宜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谢松浩、李博、曾海钿、谢秋宜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松浩、李博、曾海钿、谢秋宜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谢松浩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松浩、曾海钿、谢秋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谢秋宜没有犯罪前科,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松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李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曾海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谢秋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6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的汽车2辆,扣押于中石化汕头气库的汽油370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麦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梓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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