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山西银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等共计63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1时45分许,郝计山驾驶XX车,行驶至青兰高速(邯郸方向)745公里+350M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xx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郝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次要责任。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XX车损失严重,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营运证,以排除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的情形3、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方司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XX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4、XX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偿计算书、定损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施救开支情况;6、(2020)晋0426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的车辆登记情况及保险投保情况。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01时45分许,死者郝计山驾驶XX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745KM+350M处时,与被告马志强驾驶的XX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山西省某队作出第14630312019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XX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92680元,施救费用酌情确定为11000元,共计损失为20368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志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总计203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0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1680元×30%=60504元。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250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芳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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