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406XD。 负责人:林建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慧,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仙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行仙游支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张志峰偿还中行仙游支行信用卡透支75106.78元,及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张志峰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还款违约金;3.判令张志峰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属于金融业务纠纷,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适用该规定。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中行仙游支行和张志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志峰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综上,原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张志峰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中行仙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志峰偿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75106.78元,及以欠款本金75106.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张志峰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利息为11171.06元、还款违约金为14881.13元);2.判令张志峰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张志峰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张志峰(作为乙方)向中行仙游支行(作为甲方)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确认其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其本人与中行仙游支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其同意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将保留一切有关批核长城信用卡系列产品及在照会持卡人后修改长城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的权利等。该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张志峰)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仙游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随后,中行仙游支行向张志峰发放了卡号为6259××××7053的信用卡,刚开始授信额度为1.5万元,之后最高额度为7.6万元,激活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2016年9月27日,中行仙游支行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对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调整进行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将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变更。起初张志峰能按约按期偿还透支金额,但自2019年11月24日起开始逾期还款,逾期金额为75656.78元,张志峰于2020年4月14日偿还欠款本金500元,于2020年5月4日偿还本金50元,尚透支本金75106.7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因索款无着,引发本案,中行仙游支行为此花费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峰在阅读了《领用合约》后向中行仙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行仙游支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张志峰使用该卡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金等责任。现张志峰尚欠中行仙游支行透支本金75106.78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有中行仙游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中行仙游支行请求张志峰归还透支本金75106.7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中行仙游支行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16.6%计算的金额。张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张志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透支本金75106.7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透支本金75106.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张志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规定计算。以上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16.6%计算的金额,如有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二、张志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计1181.5元,由张志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行仙游支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志峰应支付的案涉透支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是否应不超过按年利率16.6%计算的数额。 本院认为,虽然历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但是不能由此推定金融借款不能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在当前金融环境下,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均以促进资金良性流动为目的,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金融借款的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这也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故在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保护上限已进行调整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率上限也应当相应调整。因此,张志峰应支付的透支款项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应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的数额,一审判决该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按年利率16.6%计算的数额虽有不当,但因张志峰未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中行仙游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林容萍 审 判 员 翁国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丽云 书 记 员 林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