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运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克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运韬诉被告肖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益秀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张花参加庭审,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6月16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2、2020年8月20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后期利息顺延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爱家家私厂扩大生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1日支付利息,1年归还本金。至2019年3月后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克敏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3万多元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现在无法立即偿还,希望可以延迟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周后军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熟识。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家私厂扩大生产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1号按时付息,本金壹年整归还,超过一天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后,被告肖克敏陆续向原告支付21笔款项,共计3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息,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1、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对于该笔欠款应如何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老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再根据2020年8月20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老规定)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期按照新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案分三段计算利息,第一阶段为借款后被告主动偿还利息期间。被告辩称前期已经支付的利息过高,按照双方约定并根据借款时的法律规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段从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未偿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7000元(1000元/月×17月),原告的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第三段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为6417元(50000×3.85﹪×4倍×10月/1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运韬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1641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后期利息从2021年6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
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肖克敏负担,该款原告张运韬已经预交,结案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予原告。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