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郑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某市某牧渔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男。
被执行人:贺某,女。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7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一、被执行人某市某牧渔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王某、贺某对上述债务的最高债权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某市碧桂园云水鸣翠十一街1号的房地产已被依法拍卖,拍卖后本案分配所得款项2057866.4元;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21300元,合共2079166.4元外,余款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
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