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亭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北大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甄成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浩,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洪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追加被告:陆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乐亭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生、追加被告陆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生、追加被告陆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亭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46484.6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之子李泽冉从原告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水悦华苑二期13号楼3单元3-601号单元楼及储藏间,单元楼价款598172元,储藏间价款22662元,李泽冉交纳首付款248172元,其余35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该笔按揭贷款的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现单元楼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后李泽冉因意外身亡。2020年11月26日,李泽冉之父李洪生也即本案的被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履行李泽冉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人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贷款5期逾期。2021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个人按揭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李泽冉名下的未结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款346484.67元用于偿还李泽冉名下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母亲陆友梅对上述单元楼享有继承权,同时其亦有承担偿还李泽冉生前债务的法定义务。
被告辩称 李洪生、陆友梅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李泽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位于乐亭县,古滦河景观带以东的水悦华苑二期第13号楼03单元3-601号房及附属用房13-1-69储,以总金额598172元的房款出卖于李泽冉;李泽冉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房价款248172元,余款350000元向银行申请。2019年10月1日,李泽冉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1月13日,李泽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因累计5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21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偿还李泽冉购买的上述楼房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46484.67元。另查,李泽冉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和母亲,即本案被告李洪生和追加被告陆友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泽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洪生和追加被告陆友梅之子李泽冉从原告处购买楼房,在李泽冉死亡后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46484.67元,被告李洪生及追加陆友梅作为李泽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李泽冉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乐亭县,古滦河景观带以东的水悦华苑二期第13号楼03单元3-601号房及附属用房13-1-69储)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346484.6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生及追加被告陆友梅在其继承李泽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46484.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生及追加被告陆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洪生及追加被告陆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其子李泽冉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乐亭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46484.67元及利息。利息以34648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已减半),保全费2310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李洪生及追加被告陆友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