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赛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鹿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1年2月21日被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瑞,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赛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豫1628刑初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赛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1年1月18日凌晨2时30分,在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北关红绿灯东侧东北烧烤店内,被告人赵赛赛与王方慧、胡某1(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吃饭期间,与在邻桌吃饭的任某、曹某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赵赛赛伙同王某、胡某1等人将任某、曹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事部分未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王某、周某、胡某2、曹某、谢某、李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赵赛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赛赛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赛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但民事部分没赔偿,被害人不予谅解,在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遂判决:被告人赵赛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赛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赛赛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损失,并取得任某谅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赛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赵赛赛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赵赛赛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赛赛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赵赛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赵赛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赵赛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赛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