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黄沙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岳阳楼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贵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

审理经过

原告潘新军与被告何贵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谢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何贵荣立即支付原告潘新军货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逾期利息3250元(自2021年3月12日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往来伙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经双方对账核算确认,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欠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贵荣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9日,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新军,经营范围为油漆、稀释剂、因化剂等。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在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进货,共计货款为438975元。2020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应支付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2021年1月1日,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包括何贵荣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股东潘新军的决议。2021年1月14日,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2021年3月12日,被告何贵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潘新军货款30万元,欠款人何贵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何贵荣提供货物,被告何贵荣向其支付货款,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贵荣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贵荣经结算,被告何贵荣尚结欠货款30万元,该笔货款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何贵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何贵荣履行支付义务。现赣州市南康区神洲化工有限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且经该公司股东决议一致同意,将公司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潘新军,债务人何贵荣亦在债权转让后向原告潘新军出具欠货款30万元的欠条,该转让对债务人何贵荣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新军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即取得该债权,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潘新军要求被告何贵荣支付所欠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贵荣要求被告潘新军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逾期利息3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贵荣支付原告潘新军货款30万元;

驳回原告潘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何贵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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