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阜新市细河区东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胜利南街700-3号2-6-2。
法定代表人:孙宏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瑞超与被上诉人阜新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宏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超主张阜新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王瑞超不能出示其交付房款的证据,驳回了王瑞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瑞超提供了辽阜新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宏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以五户房屋抵付工程款的协议,应在查清该协议真伪后,再行判决。故本案因上诉人王瑞超提供新证据,该证据可能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瑞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