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贾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信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张生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茜,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素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贾綮与被告王信英、张生芳、陈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贾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顺、被告张生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英、陈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贾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清偿向原告的借款本金46万元;2.判令被告一清偿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678000元;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做为担保人,三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被告二和被告三另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三个月后被告一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了三个月,但后来,被告仍然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5月5日,三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到位。但之后被告仍然未能按承诺清偿。现被告一和被告三无法联系到,亦未能还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只有担保人张生芳于2018年底还款两万元,2019年底还款一万元,目前尚余本金47万元以及利息未支付。利息以50万元作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计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45万元;以48万元作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115200元;以47万元作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12800元,以上利息共计678000元。特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生芳辩称,一、由于该笔借款超过担保期,被告张生芳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于2015年6月30日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延期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的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从到期日算起2年的时间,张生芳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在此期限届满前,王贾綮并没有向张生芳起诉主张权利。无论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张生芳的担保责任均已不存在,因此,王贾綮起诉张生芳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不予脱保,那么被答辩人主张的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在其利息计收标准下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已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答辩人已通过转款及代物清偿的方式累计向被答辩人偿还本金43万元,目前剩余本金仅为70000元。法院在认定利息时,对于计算基数,应根据答辩人前述清偿时间对本金数额进行相应扣减,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借贷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的,自借贷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息24%,自2020年8月20之后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已有部分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证人不应再为该笔借款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敬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王贾綮对张生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信英、陈素芳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31日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约定为月息千分之三十,期限为三个月;2?被告二和被告三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5年3月31日借据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一已经签字收到借款50万元,被告二及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3、2015年3月31日担保函,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变更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2015年6月30日协议,证明: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5、2016年5月4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催收,三名被告签署回执;6、2016年5月5日承诺书,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7、2019年12月11日河南农信网上电子凭证,证明:被告二张生芳于2019年12月11日清偿1万元;8、2020年3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担保人催收,被告二签署回执。
被告质证
被告王信英、陈素芳、张生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贾綮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信英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陈素芳、张生芳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5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三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丙方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信英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王贾綮身份证号4104821989××××××××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0‰,王信英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陈素芳、张生芳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王信英在收到条上收款人处签字,并注明:我同意将此款转入郭师祥账户。到期无条件归还,立此为据。同日,被告陈素芳、张生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保证人愿意为王信英与王贾綮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之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本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确定,本函为连带的、无条件的、独立的,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确认,本函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借款展期的,本保证之保证期间相应顺延。
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贾綮与三被告王信英、张生芳、陈素芳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信英在王贾綮处借款伍拾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先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依然有效。
2016年5月4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出具收到通知书的回执。2016年5月5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王信英借王贾綮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因经营不善到期无法及时偿还,现借款人王信英、担保人陈素芳、张生芳承诺:原借款协议与担保书继续有效,同时于2016年12月31号前归还壹拾万元整,2017年12月31号前归还贰拾万元整,2018年12月31号前归还贰拾万元整,本金伍拾万元归还到位。在此之前如有抵押物(比如现实的鱼缸)以抵押物发票价为参考,经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估价,并以协商价作为最终价格,以抵偿所借款项。原告王贾綮在该承诺书上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王信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陈素芳、张生芳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
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生芳出具收到通知书的回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张生芳分别于2018年2月5日向其偿还本金2万元、2018年5月15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载明为2019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46万元及借款期间全部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将本案委托移送至社会法庭进行调解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各一份,后又就还款事宜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协议、2016年5月5日签订承诺书,以上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信英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被告王信英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张生芳于2018年2月5日向其偿还本金2万元、2018年5月15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9年12月12日(实际应为2019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万元,故利息应分段计付: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2月4日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14日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以4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20年12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生芳主张其曾通过代物清偿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现应还本金为7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协议、承诺书等的约定,被告陈素芳、张生芳应对被告王信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生芳辩称其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原借款协议及担保书继续有效,双方原担保函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之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至2020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王贾綮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已向本院主张三被告的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陈素芳、张生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贾綮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4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14日以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素芳、张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2元,由被告王信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