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县天财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石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9585145XY。
法定代表人:蔡振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锦翀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5幢17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014002005。
法定代表人:程明月,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县天财机械制造厂与被告上海锦翀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天财机械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蔡振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锦翀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县天财机械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1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作关系,自2016年起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能按时、保质地完成货物交接,被告始终延期向原告偿还货款。自2018年12月以来,被告未能及时并足额地偿还原告所供货物之货款,甚至存在严重的货款不断拖欠现象,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得到合理答复。截止2019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1719元,致使原告企业经营出现了一定的资金困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上海锦翀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9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的订单及口头通知向被告提供蜗动头成品等价值56155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付款12575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102566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付款20000元、2018年3月3日付款30000元、2018年7月5日付款64690元、2019年2月25日付款40000元、2019年3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9年7月5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17日付款40000元,共计付款40983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171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过邮箱发给原告的订货合同打印件、原告的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上海锦翀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青县天财机械制造厂购买货物,应当给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5171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517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该日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锦翀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天财机械制造厂货款151719元及利息(以1517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上海锦翀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