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朱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1〕Z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楼梯口,通过攀爬脚手架至四楼并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的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卧室衣柜抽屉里一捆1000余元的现金盗走并开门逃离现场。2021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在重庆市南岸区附近的一个理发店内被民警捉获。
本院查明
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称其于2021年1月4日15时50分许,从本市渝中区某小区楼梯口将盗得的现金扔回了四楼窗户内,但被害人杨某称并未找到该被盗现金。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何**向被害人杨某退赔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何**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租房合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手机录像、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熊 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希 书 记 员 鲁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