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瞿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兰某某诉称,2018年3月5日,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瞿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瞿某某将张家川县XXX一期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给原告兰某某,同时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保证金、各方责任、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兰某某根据瞿某某承的要求,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500万元,被告瞿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出具收条。因被告瞿某某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瞿某某承诺于2019年8月17日向原告兰某某退化保证金500万元,并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兰某某承担利息。被告瞿某某委托其妻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兰某某转账1157667元,截止2021年6月4日,尚欠保证金本金500万元,尚欠利息27423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确定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已于2019年8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瞿某某向原告兰某某退还保证金500万元;3.判令被告瞿某某向原告兰某某承担自2018年3月5日起至保证金付清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2742333元,此后以5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瞿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人与原告兰某某之间未产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兰某某向申请人索要的款项亦不是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专属管辖;2.本案中,原告兰某某起诉的三被告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原告在诉状中已列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或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或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且根据原告兰某某诉称“因被告瞿某某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瞿某某承诺于2019年8月17日向原告兰某某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并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兰某某承担利息。被告瞿某某委托其妻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兰某某转账1157667元,截止2021年6月4日,尚欠保证金本金500万元,尚欠利息2742333元。”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兰某某向三被告索要的款项并非工程款,且兰某某与瞿某某就案涉标的已达成退还协议,且部分已履行,故本案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专属管辖,该案应由被告瞿某某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瞿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瞿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