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清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清平因与被上诉人王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清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鸿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鸿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唐清平与王鸿飞无买卖化肥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唐清平对王鸿飞无付款义务。2017年至2018年期间,唐清平与曹某合伙做水稻插秧机生意,唐清平负责在外开农机插秧,曹某负责在家安排人手。后期农忙时节,唐清平家无人购买肥料耕种土地,曹某称会购买化肥给唐清平使用,让唐清平继续在外开农机,具体肥料款由唐清平返回家中后与曹某算账后给付曹某。唐清平与王鸿飞并不认识,也从未到王鸿飞处购买化肥、协商化肥价格,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化肥的合意,王鸿飞也从未给唐清平送过化肥。2.唐清平已向曹某付清全部肥料款,其对曹某也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2016年秋季,唐清平与曹某在草寺村合伙收购粮食,唐清平负责装卸粮食,曹某负责收付钱。当时唐清平自己收割水稻4400公斤,大概13200元,也被曹某全部收走售卖,但曹某并未支付水稻收购款13200元。2017年唐清平从曹某处购买的肥料唐清平与曹某算账时扣除粮食款13200元。2019年秋天,唐清平、曹某、吴雪东、王某一起合伙收购粮食,后来这一季粮食收购完,曹某该分给唐清平8000元盈利钱,后唐清平与曹某算账时,曹某称会从盈利钱中扣除1000元肥料款,剩余盈利再支付给唐清平。唐清平已将全部肥料款支付给曹某,但曹某至今未将收购粮食剩余盈利给唐清平。王鸿飞自2018年至今未向唐清平催要欠款,也未让唐清平出具欠条。王鸿飞未提供任何有唐清平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系其父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证人。证人曹某是肥料的实际购买者,且与王某多年合作,系多年好友,与唐清平因合伙存在多笔债务,其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必会作出有利于王鸿飞,不利于唐清平的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辩称
王鸿飞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唐清平在原审庭审中已予以自认。唐清平与曹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付款义务与本案均无关联,不存在付清全部肥料款的事实。唐清平仅支付给王鸿飞部分肥料款,唐清平在原审中已明确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清平立即支付欠款65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清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鸿飞从事化肥零售经营,2018年至2019年期间,唐清平经曹某介绍从王鸿飞处赊购化肥,由王鸿飞上门送货,赊购化肥总金额为14550元,后由曹某从其与唐清平合伙盈利中唐清平应得8000元直接支付给王鸿飞,唐清平尚欠王鸿飞化肥款6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清平从王鸿飞处赊购化肥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虽然王鸿飞在民事诉状中陈述该债权债务纠纷系购买农药产生,但双方在庭审陈述中均认可该债权债务纠纷系购买化肥产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唐清平从王鸿飞处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鸿飞按照约定履行了卖方义务,唐清平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王鸿飞主张唐清平支付欠款6550元,有记账本、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清平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接收肥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鸿飞要求唐清平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唐清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鸿飞欠款6550元及利息(利息以6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清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并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唐清平认可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其让曹某帮买过化肥,也认可买到的化肥已经被其使用。曹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化肥是从王鸿飞处购买。现唐清平上诉称与王鸿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鸿飞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唐清平作为买方应及时支付货款。唐清平上诉称其已经用与曹某合伙经营盈利款抵扣案涉化肥款,该约定系其与曹某合伙内部约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某已经代其支付过案涉化肥款,故唐清平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清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清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