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天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中街879号天然城市花园小区16商铺1。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霜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京邦达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系董霜降妻子),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天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物业公司)与被告董霜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然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俊、被告董霜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453.9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1533.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天然物业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1286.99元{【2015年物业费2545.13元×4.75%÷365天×1825天(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1.3倍】+【2016年物业费1908.85元×4.75%÷365天×1552天(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1.3倍】}。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然理想城小区业主,居住在xx号楼x单元xxxx室(面积:117.83平方米)。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拖欠部分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霜降辩称,我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的物业服务不达标;物业公司的水电工私自改暖气管子,导致暖气管漏水,每年供暖时房屋都被水淹;原告的收费标准无相关文件及资质;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霜降系天然理想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83㎡。2014年9月16日,原告天然物业公司与被告董霜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该小区由原告天然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董霜降交纳费用时间按一年预交,每期管理费的之前10日交纳,三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天然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经原告天然物业公司催缴,被告董霜降至今尚欠原告天然物业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453.98元,故原告天然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然物业公司与被告董霜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天然物业公司为天然理想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董霜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其欠付原告天然物业公司物业费4453.98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天然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董霜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453.98元(1.8元×117.83平方米×21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然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董霜降以欠付物业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1.3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董霜降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天然物业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董霜降应当向原告天然物业公司支付利息990.01元{【2015年物业费2545.13元×4.75%÷365天×1825天(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物业费1908.85元×4.75%÷365天×1552天(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霜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453.98元(1.8元×117.83平方米×21个月);
二、被告董霜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利息990.01元{【2015年物业费2545.13元×4.75%÷365天×1825天(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物业费1908.85元×4.75%÷365天×1552天(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霜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