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支行诉被告胡某某、索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青22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0)青22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内容存在误写,现补正为:被告胡某某、索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支行自2020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343470.3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7925%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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