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宋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理人: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宋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宋某2、宋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宋某2、宋某1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徐某与被告宋某2、宋某1、宋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艳清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乐,被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宋某2、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宋双峰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看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宋双峰生前与他人合伙开办了醴陵市扬鹏鞭炮厂。2020年年初,因政策原因,该厂继续生产经营,宋双峰为了改造厂房用于出租,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21年1月,宋双峰突发疾病身故,其生前以厂房承租人之间存在纠纷未能收到租金为由,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宋双峰身故后,三被告仍以该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宋双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在继承宋双峰遗产范围内对上述3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均未继承宋双峰任何遗产,没有清偿宋双峰生前债务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提及的借款均不知情,亦未收到原告的催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宋双峰经人介绍相识,宋双峰生前与他人合伙开办了醴陵市扬鹏鞭炮厂,因政策原因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宋双峰决定将厂房改造出租,因缺少资金,宋双峰于2020年3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当日向宋双峰出借100000元,2020年4月1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宋双峰出借197000元,另外向宋双峰出借现金3000元。同日,宋双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朱某、徐某网上汇入我农商银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作修建厂房建设资金,我承诺按利息月息壹分计利息,陆个月后一次性还本还息,口说无凭,特例此据,借款人:宋双峰,2020年3月30日”。2020年年底,原告向宋双峰催问借款,宋双峰以租金未收到为由,要求延期还款。2021年1月9日,宋双峰去世,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宋双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女儿宋某2、宋某1,母亲宋某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宋双峰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宋双峰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其提供了借款,有宋双峰出具借条的及原告转账记录为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宋双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关于利息,原告与宋双峰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人宋双峰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宋某2、宋某1、宋某3作为宋双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宋双峰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某2、宋某1、宋某3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对宋双峰遗产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三被告同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三被告未实际继承宋双峰的遗产,故本院依法确定三被告应在继承宋双峰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2、宋某1、宋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宋双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朱某、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由被告宋某2、宋某1、宋某3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艳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 洋 书 记 员 钟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