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席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三合乡金马村覃家冲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美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西湖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覃席初与被告史美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席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覃席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史美南返还覃席初承包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史美南以常德有一项目工地可承包为由,向覃席初收取工程承包款100000元。史美南收取工程款后,覃席初多次向史美南了解工程进度,史美南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当确定工程无法落实后,史美南也拒不退还代收承包款,故覃席初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史美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覃席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确认。
经审查,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史美南联系案外人刘元清,说常德有一建筑物拆除工程可以承包。后刘元清邀覃席初、邱德富与史美南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由史美南联系承包事宜,其中覃席初向史美南出资100000元。后史美南联系的建筑物拆除工程一直没有着落,覃席初遂向史美南催讨出资款。2015年4月4日,在无钱退还覃席初的情况下,史美南向覃席初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史美南一直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覃席初、史美南合伙承包工程事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覃席初、史美南与案外人刘元清、邱德富各自提供资金,合伙承包建筑物拆除工程的事实清楚,各当事人之间成立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史美南联系的合伙事宜没有着落后,史美南就资款向覃席初出具《借条》,符合合伙终止的法律特性,《借条》应为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当事人协议约定,史美南应返还覃席初出资款100000元,覃席初起诉要求史美南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史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史美南返还覃席初合伙出资款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史美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