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梦,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樊悦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燕与被告王骏、樊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梦,被告王骏、樊悦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份利息暂计为37180元,自2021年3月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樊悦桂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7年年底开始,二被告以经商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3月27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0000元,被告王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利息为每月3700元,须于每月27日支付。但此后二被告自2019年10月起便未再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也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方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予归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尽快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骏辩称,借款时间应该是从2016年到2017年,原告出借的款项系信用卡套现的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樊悦桂辩称,对本案的借条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樊悦桂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刘海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王骏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向王骏微信转账的电子凭证1页、原告向王骏支付宝转账的电子凭证5页、原告和王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备注截图共2页、原告和樊悦桂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备注截图共4页,证明截至2019年3月27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是1年,利息是每月3700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证明二被告自2019年10月起就开始违反约定,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证据2.河南增值税发票1页,证明原告因采取法律途径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为5000元。 被告王骏、樊悦桂对原告刘海燕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王骏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王骏和原告之间的支付宝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15页、王骏名下光大银行的交易流水9页,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是信用卡套现;原告与王骏一起到第三方处,信用卡套现后,由第三方直接将钱转给王骏;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王骏转账29700元,并留言称一共30000元,扣除手续费300元,一共是29700元;交易记录里2017年1月27日的15000元,2017年3月28日的15000元是信用卡套现的钱。 原告刘海燕对被告王骏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和王骏之间的资金来往很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7年年底,王骏所称的两笔15000元不包含在本案的120000元之内;支付宝转账记录和本案无关。 被告樊悦桂对被告王骏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原告和王骏之间的,和被告樊悦桂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樊悦桂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骏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樊悦桂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骏与樊悦桂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7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骏多次向原告刘海燕借款,原告通过刷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并收取利息。经结算,2019年3月27日,被告王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王骏向出借人刘海燕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即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利息为每月3700元,需于每月27日支付,不得有误。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201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樊悦桂发送微信催要还款,被告樊悦桂回复称:“刚看到,有了肯定给你,不会黄”。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自认向被告王骏出借的款项均系信用卡套现,但无法陈述清楚具体套现的时间、金额以及本案借条是由哪几笔套现的款项形成;2.被告王骏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28日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17700元,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转账共计8000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75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刘海燕自认本案借款均系通过对相关信用卡进行套现而向被告出借借款,该行为明显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显违反该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自始无效,被告王骏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转账共计8000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75020元,均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称本案所涉借条的借款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底,但经审查,被告王骏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账共计177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前期借款形成的利息,但原告对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含糊其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故该款项亦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借款本金120000元,扣除被告王骏已偿还的10072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92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樊悦桂是否应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樊悦桂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向被告樊悦桂催要还款时,被告樊悦桂并未反驳,表明其对本案借款知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被告樊悦桂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骏、樊悦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本金1928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王骏、樊悦桂负担215元,由原告刘海燕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倩倩 书 记 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