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耀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素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伟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耀东与被告张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素珍、赵中华,被告张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耀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沪E×××××半挂牵引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理购买沪E×××××半挂牵引车占用的资金人民币731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返还占用资金日为止造成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沪E×××××半挂牵引车被扣车期间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4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勇成在上海合伙经营货物运输。2018年底,原告与张勇成协商各出资80000元,张伟成另欠运费36000元,合计169000元购买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合伙经营,其中12万余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剩余款用于购买挂车。以上出资款160000元由张勇成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购车并办理相关挂靠手续,被告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7日三次交付给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坦途公司)购车首付款51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沪E×××××的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坦途公司,购买后将沪E×××××的半挂牵引车交付给李耀东和张勇成经营。2019年5月23日,经协商,原告与张勇成达成协议,原告自愿将张勇成出资的购车款以及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运费收益结算确认为93000元支付给张勇成,张勇成退出车辆合伙,自此沪E×××××的半挂牵引车一直由原告掌控经营,沪E×××××的半挂牵引车的分期贷款一直由原告分期偿还,但相关挂靠手续并未及时变更。沪E×××××半挂牵引车总价款为312000元,车辆首付款为124100元,剩余车款从银行分期贷款24个月付清。被告将原告与张勇成出资的160000元仅支付给坦途公司购车首付款51000元,拖欠购车首付款73100元及自2019年4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购车首付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见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与坦途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书)。经原告向坦途公司核实,被告拖欠的购车首付款731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支付。2020年8月10日,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扣车通知,因被告还欠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首付款人民币7.31万元至今未还,且被告多次向坦途公司索要该车辆,声称该车辆应归其所有,故坦途公司对该车辆予以暂扣,并要求付清该车辆欠付首付款人民币7.31万元及明确该车辆归属,经原告和坦途公司多次沟通,实际暂扣车辆2个月,由此给原告造成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和张勇成合伙经营货物运输期间委托被告张伟成购买沪E×××××半挂牵引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张勇成退出车辆合伙经营后,与该委托代理关系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沪E×××××半挂牵引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购买沪E×××××半挂牵引车占用的资金人民币731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4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返还占用资金日为止造成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沪E×××××半挂牵引车被扣车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成辩称,沪E×××××半挂牵引车的归属。首先,沪E×××××车辆系案外人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9年4月8日欠该公司首付款73100元,经张伟成与案外人协商,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付清为止。被告与案外人特别约定:沪E×××××买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8月25日双方在欠款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名,因此,现在该车所有权归案外人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不欠原告73100元占用资金,不应归还。购买系被告直接从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与原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另外,被告为案外人出有欠条,与原告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的是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双方无代理关系。起诉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底,张勇成与原告李耀东协商各出资80000元,合计160000元购买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合伙经营,其中12万余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剩余款用于购买挂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李耀东出资80000元,张勇成出资80000元,总计160000元由张勇成交付给张伟成。张伟成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7日三次交付给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购车首付款51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沪E×××××的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后将沪E×××××的半挂牵引车和一辆沪BQ991挂车交付给李耀东和张勇成经营。
张勇成与李耀东在上海合伙经营沪E×××××半挂牵引车一个月后的2019年5月23日,经二人协商,李耀东与张勇成达成协议,李耀东自愿将张勇成出资的购车款以及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运费收益结算确认为93000元支付给张勇成,张勇成退出车辆合伙。
2019年3月2日,被告张伟成向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沪E×××××豪沃T7-440马力气垫牵引车,并挂靠在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总车款312000元。该车辆首付款为124100元,被告张伟成实际支付首付购车款51000元,剩余首付73100元张伟成在2019年8月25日向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伟成2019年4月8号欠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购车首付款柒万叁仟壹佰元,经双方协商张伟成所欠上海坦途公司购车款,从2019年8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因以上种种原因双方特别约定:沪E×××××购车首付款时间定于2019年10月25号付清,如张伟成延期付款欠上海久合公司的购车款73100元,从2019年4月8号至2019年8月25号利息(1.5%)4934元补交公司,如正常付费以上利息免除。被告张伟成与案外人杨坤签字、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盖章。
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耀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将被告在2019年8月25日向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中载明的购车款731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李耀东。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21年5月28日邮寄到河南周口市沈丘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因车辆买卖发生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的债权转让纠纷可在上海坦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耀东达成债权转让转移后另案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耀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耀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