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航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海,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武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审被告:牛月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航宇因与被上诉人胡武杰、原审被告孙捧、牛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航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19万元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19万元中其中有5万元是利息款,实际只借给我11万元,具体情况是,一共借款三次,1、6万元只借4.5万元,其中1.5万元利息。2、7万元只借5万元,另外2万元利息。3、6万元只借4.5万元,另外又有1.5万元利息。其中共包括利息5万元,另外还有多打条3万元,共计8万元,不是借款而多打条,只借被上诉人11万元,对此一审没有查清判明,还有我已还款本金39999元+5000元=44999元,下余只剩65001元,可一审却判决19万元,违法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更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审判,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等。
被上诉人辩称
胡武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应偿还借款给答辩人。上诉人称其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中有5万元系利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己经认可其向答辩人偿还利息的事实,而上诉状中却称借条中包含5万元利息,其诉称明显与常理相悖,一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显然没有举证证明所谓把利息写入借条中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支付利息39999元的证据,试想还着利息还把利息写入借条当中,明显不符合逻辑。上诉人私下找答辩人协商,让答辩人在一审开庭前撤诉,协商时也没有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其上诉行为正是滥用诉权,从而达到赖债的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胡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航宇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利息1148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共计334800元;2、被告牛月林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航宇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8月14日、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胡武杰借款60000元、70000元、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上述借款本金190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还款,并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牛月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刘航宇辩称已经偿还原告胡武杰39999元,对此原告胡武杰不予认可,认为该39999元系被告刘航宇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捧、牛月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胡武杰与被告刘航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航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航宇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航宇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航宇应当偿还原告胡武杰借款本金1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债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孙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胡武杰与被告刘航宇之间的三笔借款分别发生2016年3月16日、2016年8月14日、2017年4月12日,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在双方最终结算的债权凭证中约定截止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共计45000元。经核算,该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武杰自认已收到被告刘航宇支付的利息共计3999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刘航宇已支付的39999元利息,仍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5001元(45000元-39999元)。对于逾期部分的利息,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45000元利息,系之前发生的多笔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总额,并未对每笔借款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等有过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利率计逾期利率约定不明。逾期利率应为: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牛月林承担保证责任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牛月林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牛月林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月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航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武杰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5001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刘航宇负担3690元,原告胡武杰负担267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中,刘航宇提交了一审起诉状、变更起诉状、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欲证明一审当事人有孙捧,但是没有追加申请书。胡武杰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审程序合法,变更追加孙捧,开庭时刘航宇无异议等。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牛月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称:“胡武杰刘航宇借贷一事,每次放贷我本人在现场,放贷几次因为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但每次拿到实际现金都是扣除利息后的金额,远低于借款条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还有一次西门小区门口在车里给胡武杰五千元现金未打条。”胡武杰对此称,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2、牛月林与刘航宇有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刘航宇、胡武杰对借款金额陈述不一,必然至少有一方陈述不实,法院对不如实陈述一方提出批评。但法院并非侦查机关,无法行使侦查权,只能依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牛月林一、二审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牛月林作为本案当事人,二审庭后法院收到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本质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胡武杰也不认可,同时其“证明”即陈述内容也没有写明如何扣利息,利息多少,扣了多少等,故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本案中,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胡武杰与刘航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宇航上诉称“一共借款三次,6万元中有1.5万利息,7万元中有2万利息,6万元中有1.5万利息”等,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航宇对本案借款凭证是由自己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欠条的法律后果,如其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借条出具后的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行使了撤销权;同时刘航宇亦可向相关部门举报,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航宇上诉称已经偿还了5000元现金,由于其并未提供收条之类的证据,也没有换条等,且胡武杰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 刘航宇出具借条,后又出具借条的归总欠条,视为同意偿还欠条所载借款金额及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中,刘航宇在庭审笔录签字,并未对庭审程序提异议,本院对其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航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刘航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曼倩 书记员任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