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和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蒋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和平与被告蒋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和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0元,并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原告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资金孶息损失11033.05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孶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拖欠原告建筑模板款8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蒋凤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蒋凤军在原告韦和平处购买建筑模板,2018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凤军尚拖欠原告韦和平货款84000元,被告蒋凤军并出具了书面欠条给原告韦和平,内容为:“今欠到韦和平模板款捌万肆仟元正(84000)”,被告蒋凤军在欠条上签了名,注明了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但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蒋凤军在原告韦和平处购买建筑模板,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该合同及结算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时算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欠款本金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蒋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韦和平支付模板款8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由付款义务人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蒋凤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中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隆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