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某某,女。 被告:温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聂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杜某某、聂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杜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温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分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及按2分利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赵某某因经济周转在原告葛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止,口头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温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在此期间,偿还1万元。后2020年5月7日被告温某某、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以担保人的身份代为偿还欠款,5.7万元,由被告聂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2020年12月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同时,赵某某妻子杜某某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份,金额为1万元,现按协议及借据约定,还款均已届满,被告不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杜某某辩称,承认欠据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温某某辩称,承认欠款数额,不同意偿还利息。 由于被告聂某某、张某某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举证情况对证据认定如下:出庭两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原件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所诉事实,两份书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赵某某因经济周转在原告葛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止,口头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温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在此期间,偿还1万元。后2020年5月7日被告温某某、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以担保人的身份代为偿还欠款,5.7万元,由被告聂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2020年12月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同时,赵某某妻子杜某某给原告出具利息(5.7万元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欠据一份,金额为1万元,现按协议及借据约定,还款均已届满,四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关于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利息的问题。《协议书》系依之前借据产生,而在《协议书》中四方当事人对2019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之间产生的利息1万元确定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因此,原告不能在2019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期间再向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索要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利息2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按2分计算2019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违约损失,可按照《协议书》签订这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杜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利息的问题。此1万元系《协议书》中5.7万元的利息,利息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1万元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及逾期违约损失(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这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聂某某对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借款利息1万元; 四、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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