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巩义市祥龙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底沟村。 法定代表人许帅磊,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郅丙尧,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东郊大花园。 法定代表人韩敬续,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祥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祥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郅丙尧,被告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祥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按照原告需求供应盐酸。2019年1月21日,原告就双方的交易款项向被告送发结算对账函,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0394.2元预付款未予返还,被告对该函签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补贴款10394.2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1039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预付款之日止,以1039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预付款愿意返还,但是现在没有钱,待市政府对其公司的补偿款到位之后其立即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至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盐酸,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按照原告的需求供应盐酸,原告称其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预付款,但剩余10394.2元预付款未使用,亦未返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9年1月21日,原告巩义市祥龙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结算日期2018年12月31日,复核账目被告欠原告10394.2元,被告在该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司财务章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欠原告巩义市祥龙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10394.2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巩义市祥龙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3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祥龙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10394.2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陆春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关苘苘 书 记 员 董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