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省五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

负责人:李红梦,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70号。

负责人:郭永亮,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该办事处副书记。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彬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省五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建社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设路办事处)、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告郑州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被告张浩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豫010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设路办事处、安厦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3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2953号民事裁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豫010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被告五建社区负责人李红梦,被告建设路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刘春峰,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被告安厦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2330.57元及利息39254.34元(以482330.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2、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82330.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至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五建社区改造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五建社区改造工程。2018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结算清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86395.57元。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304065元,下欠482330.5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五建社区辩称,我们不应该做被告,我们只是见证,原告干谁的活他应该告谁,原告干的是五建的工程,之前五建公司也给原告结过钱,大概800多万,原告的工程大概付了30万元,所以委员会不应当作为被告,只是起到监督的作用。

被告建设路办事处辩称,请求驳回王成彬对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民事起诉书》诉称“其与五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公司签定《社区改造劳务协议》”。而被告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与五建社区居委会,与案涉公司均无隶属关系,也无经济往来,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纠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政府对其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帮助。第三条第(二)项强调: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四条强调: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住区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其财产权。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区居民选举产生。第十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居住区公益事业所需费用,居民会议讨论,可按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向本居住区受益单位筹集。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和来源,政府按规定拨付。……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组织地位及财产权益的独立性、自主性受法律保护。属独立享受民事权利,独自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法人之列,属《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之列。同理,五建居民委员会并非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其组织结构及产生办法均属群众自治范畴,与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管理与被管理等关系。除了居民委员会工作本身的工作经费由政府按照规定拨付以外,其公共公益性的费用,均有法定的具体筹集办法而并非由政府财政经费拨付。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陈述内容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其诉称与五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公司签定《改造劳务协议》,受益人为居住区居民及其他公司……。这种合同关系和内容事项,均属该居住区居民自治范畴和居民自治意思表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既非合同当事人,未参与施工及收付款过程,也未参与工程预决算等活动,更未收取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不存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如此,原告诉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以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王成彬和答辩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务承包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案涉《五建社区改造劳务协议》没有答辩人的印章,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第三,案涉劳务合同的发包方处签字为“李红梦”和“张浩杰”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省五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李红梦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其行为代表该社区居委会;而张浩杰既不是答辩人员工,也没有任何职务,答辩人亦未授权张浩杰作为代理人与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张浩杰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不属于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答辩人无关。张浩杰系郑州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其行为应代表安厦物业公司。第四,案涉合同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地点为河南五建集团家属院,家属院名称前缀虽是“河南五建”,但因“房改房”制度,家属院里的房屋所有权早己明晰到职工个人所有,并非答辩人所有。因此,所谓“河南五建家属院改造提升”的案涉工程和答辩人并无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由此,答辩人从未签订过案涉承包合同,不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合同义务,也不负违约责任,答辩人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和结算,与答辩人无关。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和《工程测量验收单》既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也无答辩人的职工或授权人员的签字。其次,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银行清单显示的付款人是朱*葭、曹*霞,和答辩人无关。安厦物业公司和答辩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朱某是安厦物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代表安厦物业公司,因此,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既未参与,更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厦物业、张浩杰辩称,我们只是个执行者,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的上级部门是五建集团,我们是五建集团下属的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被告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五建社区改造劳务协议》抬头显示:发包人建设路办事处五建社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承包人王成彬;工程项目名称:家属院钢结构电动车棚、工程项目地点:河南五建集团家属院100号院、岗坡路15号院。劳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付款方式:每个车棚结账一次,材料费、人工费全垫资。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甲方订立本合同的执行代表是:李红梦、张浩杰,乙方订立本合同的执行代表是:王成彬。本合同从发包方、承包方双方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签字人为:李红梦、张浩杰并加盖五建社区居委会印章,承包方签字人为王成彬。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成彬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总造价:材料费507892.88元,人工费378502.69元,合计886395.57元。李红梦、张浩杰在甲方处签字,王成彬乙方处签字。结算单未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付款清单显示,2018年8月15日,曹*霞向其支付工程款324065元;2019年1月28日,朱*霞(被告安厦公司财务人员朱艳霞)向其付款10万元,共计424065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424065元,尚欠工程款462330.57元。被告五建社区负责人李红梦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陈述:涉案工程完工后作为郑州市老旧小区改造“先进样板”,当时郑州市领导曾来现场观摩,五建集团公司领导和中原区辖区领导均陪同观摩;自己系办事处下派到社区的工作人员,社区没有独立的财产和财务,在施工过程中自己和张浩杰均受五建集团公司指挥,平时自己与张浩杰共同督促施工进度、施工质量,自己在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只是做个见证。

庭审中,被告安厦公司、张浩杰陈述,其是经过五建公司领导指示干的五建社区改造的工作,车棚改造完以后,其(将车棚)交由五建公司进行管理。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9】165号文件郑州市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实施方案显示:工作原则:“政府推动,共同缔造”,坚持“市级指导、区级主责、业主参与、市场运作”的改造模式,协调组织各方力量,激发业主参与热情,撬动社会资本投入,实现发展共谋、改造共建、效果共评、成果共享。资金保障: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所需资金由各区承担,各区可根据实际,积极引进社会资本,盘活老旧小区闲置空间,探索政府、业主、产权单位和社会企业多方出资的资金筹措方式。市财政筹措资金按各区财政整治投资金额的40%进行奖补。

本院查明

又查明,本院已生效的杨建伟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省五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浩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豫01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8年公司领导班子分工及联系点一览表》显示:五建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张文德主管部门党政办,联系协调单位“物业公司”,财务人员朱艳霞向杨建伟转账12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郑政文【2019】165号文件,老旧小区改造由政府推动,共同缔造;资金来源由政府负担,但各区可根据实际积极引进社会资本,探索多方出资的资金筹措模式。本案合同所显示的发包方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省五建社区、河南省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文件规定的资金筹措方式是相一致的,代表了政府一方、企业一方的共同参与。李红梦作为办事处下派到社区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进行督促、检查、验收、结算确认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责任应当由建设路办事处予以承担;张浩杰所在的物业公司属于五建集团公司实际控股的公司,且根据五建集团公司的文件,分管领导对物业公司具有协调指导功能;而且张浩杰在五建集团公司“预借款凭单”审批后五建集团公司即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更说明张浩杰所实施的本案工程督促、结算确认均属于代表五建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责任应由五建集团公司予以承担;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建伟工程款7118343.4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杨建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签订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完成施工后已经结算并实际投入使用,应认定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程序,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4065元,尚欠工程款462330.57元。

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建社区改造劳务协议》抬头显示:发包人为建设路办事处五建社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被告安厦公司分管领导为被告五建公司相关人员,庭审中,被告安厦公司、张浩杰陈述,其是经过五建公司领导指示干的五建社区改造的工作,车棚改造完以后,其(将车棚)交由五建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安厦公司、张浩杰的陈述与五建集团分管情况相一致,且根据郑政文【2019】165号文件,老旧小区改造由政府推动,共同缔造;资金来源由政府负担,但各区可根据实际积极引进社会资本,探索多方出资的资金筹措模式。本案合同所显示的发包方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省五建社区、河南省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文件规定的资金筹措方式是相一致的,代表了政府一方、企业一方的共同参与。李红梦作为办事处下派到社区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进行督促、检查、验收、结算确认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责任应当由建设路办事处予以承担;张浩杰所在的安厦公司属于五建集团公司实际控股的公司,基于五建集团公司对安厦公司、张浩杰实际控股或管理的关系,且根据五建集团公司的文件,分管领导对物业公司具有协调指导功能;综上应认定,被告安厦公司、张浩杰系受被告五建公司授权委托参与相关施工工程,并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对五建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设路办事处、被告五建集团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建设路办事处、被告五建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向其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应按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成彬工程款462330.57元并支付利息(以462330.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成彬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5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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