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钟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洪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原诉被告刘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主张);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项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原XXXXX人民币3000元整叁仟元整,于2020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洪勇向原告钟原借款,并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钟原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钟原XXXX人民币3000.00元整叁仟圆整,于2020年6月1日前还清。刘洪勇XXXXX2020.1.1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根据该欠条内容,本院认定该欠条实为借款借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刘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置辩及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原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洪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啟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昌金艳 书 记 员 李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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