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原告:于丽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兰、于丽敏与被告张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被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兰、于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于万和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并返还剩余承包期的土地经营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9年的粮食补贴款1535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日,以于万和为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户和被告达成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于万和将承包户内1.5垧耕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期限19年,承包费5.5万元,粮食补贴等归原承包户于万和。被告违反约定将2014年至2019年的粮食补贴款据为己有,拒不支付,另外被告未经原承包户同意擅自将旱田1.6亩与他人互换并改为水田,被告构成严重的违约。因于万和在2019年12月2日死亡,以于万和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户内现存人员为原告李凤兰和于丽敏,故二原告进行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辉辩称,1.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2008年10月1日,被告与于万和(已故)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承包于万和土地1.5垧,承包期19年,承包费55,000.00元。据此,被告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与庞云飞换地的问题。被告将低洼地与庞云飞互换,为了有效利用土地,也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双方是直系亲属关系),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3.生产者补贴应归被告所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引发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5]34号)规定:补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大豆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包括农民、企事业单位等)。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20-2022年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财经[2020]57号)规定:补贴对象。本省辖区范围内玉米和大豆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生产者(包括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等)。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实际生产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7】13号)规定,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大豆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生产者(包括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等)。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实际生产者。通过转包、转让、租赁、土地入股、托管等形式流转土地(包括乡村机动地),且流转合同明确约定补贴归属流出方的,有合同双方按约定执行。黑政发[2015]34号、黑财经[2020]57号、文件中均规定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实际生产者。在黑政办规【2017】13号文件中规定,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实际生产者。本案中,被告是实际生产者(实际种植者),应当得到补贴资金。而且,土地买卖协议书中没有生产者补贴归属的明确约定,原告以等来解释包括生产者补贴,属于强词夺理。因此,被告取得生产者补贴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于万和与被告张辉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约定于万和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辉耕种,一晌半地,期限为十九年,承包费为伍万伍仟元整,一切费用由于万和承担,粮食补助等于万和所有,一旦土地有所变动,致被告所耕种土地耕种不上,于万和按所种年限返款给被告,于万和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辉将承包费5.5万元交付给原告于万和后,自2009年耕种该土地至今。

另查明,于万和与原告于丽敏、李凤兰、于氏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现于万和、于氏已故。

又查明,被告张辉将转包土地中的1.6亩低洼地与庞云飞旱田互换,该1.6亩土地由庞云飞改为水田,耕种水稻。2015-2019年,被告张辉领取了该土地的生产者补贴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发村村委会证明(张喜才)、于万和于志军土地面积及粮补明细表(杨成志)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9年的粮食补贴款15352.00元,应否支持。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5]34号)》第3号规定,如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间已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的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为实际种植者;对合同中明确补给个人土地承包者的,也可由双方按流转合同协商确定补贴归属。于万和、被告张辉在土地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粮食补助等归于万和所有,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于万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粮食补贴款应归于万和所有,现于万和已故,粮食补贴款应归承包方现存家庭成员即原告李凤兰、于丽敏所有。关于2014-2019年生产者补贴数额,据原告、被告陈述,应为2015-2019五个年度的生产者补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案涉农村土地2015年-2019年为生产者补贴数额15353.18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15352.00元,符合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辉抗辩生产者补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粮食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张辉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土地买卖协议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于万和、被告张辉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将承包土地中的低洼旱田与他人互换并改为水田,并没有损害承包土地及改变土地用途,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现被告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辉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粮食补贴款的问题,系双方对合同约定及黑龙江省政府文件理解不同所致,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兰、于丽敏2015年至2019年粮食补贴款1535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兰、于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92.0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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