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信臣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秉儒,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实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药便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三贤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永康医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药便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药便利医药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永康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河南药便利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永康医药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自2016年以来一直由公司业务员肖书基向被告供应药品及进行业务结算。但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对原告供应的药品尚有118777元药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药品欠款1187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应付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合计金额为118777元。
被告河南药便利医药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公司药品款,案外人肖书基向其销售过药品,曾起诉过河南药便利医药公司。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2、案外人肖书基的民事诉状及裁定书,证明药款与原告无关,是案外人肖书基给被告之间的药款买卖;
3、被告与肖书基的往来记账单,证明被告方欠肖书基的药款很少,记账单上显示欠肖书基的具体数额很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南阳永康医药公司与被告河南药便利医药公司存有长期药品买卖关系。自2016年以来,原告方一直由公司业务员肖书基向被告方供应药品并进行业务结算。原告每次供货,均由被告方仓库管理员接收货物出具销货清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入库专用章,并由公司会计出具凭证加盖公司公章,诉讼中,原告提交11笔凭证,共计118777元,此款被告河南药便利医药公司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所欠药款。
另查明:为追要涉案欠款,业务员肖书基曾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河南药便利医药公司,本院下发(2021)豫138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肖书基的起诉”。涉案款项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永康医药公司长期向被告河南药便利医药公司供应药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票据向被告追要欠款,证据扎实,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河南药便利公司长期拖欠实属不当。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药便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阳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1187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被告河南省药便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