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吴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被告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被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对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户3层东3户的房产(吴某1、吴某2各分割50%、50%)依法进行分割;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吴某1与被申请人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鲁04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为双方为继承产权已经产生关系裂痕,矛盾极深。原告因脑梗在医院医治,原告儿女们工作上学无法时刻在家,只有原告妻子一人在家长期居住,被告为单身成年男性,生活诸多不便,原告被告不适宜共同居住。原告曾多次主张表示愿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按评估价格比例向被告支付份额折价或者由被告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但被告表示不愿意购买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也不愿意出售其持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现原告现在因为脑梗再次入院现已全身瘫痪需要医治和后续康复费用,已无力承担后续庞大开支。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典》第30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现主张对涉案房屋拍卖涉案房屋取得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上述产权份额进行分割。 被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分割房产。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2021)0402鲁民初1768民事判决书,证明共有财产涉案房屋各占二分之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素英于2021年1月21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吴某1、吴某2。 另查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户三层东三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1.18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素英所有。 根据(2021)0402鲁民初1768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坐落于市区户三层东三户的房产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要求依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李素英去世后,其留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户三层东三户房产系其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2021)鲁04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据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依法分割枣庄市市中区户三层东三户房产,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依法分割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户三层东三户房产,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浩 书 记 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