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王丽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江诉被告王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江和被告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整给王丽红汇去,有凭证。截至今日,原告持续不断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丽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从未向原告借款,我也从未收到原告的打款。
王永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王永江向王丽红汇款的事实。2.证人王玉芝的证言,证明王永江直接打款到王丽红的账户中。王丽红对王永江提供的证据1质证称,这不是真的,我没有收过原告的汇款,这也不是我的账号。王丽红对王永江提供的证据2质证称,我对证人和原告都不认识,在原告所述的期间,我在安徽合肥,不存在我做工程的事实。
王丽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王丽梅和证人王振才的证言,证明王丽红与王永江不认识。王永江对证人王丽梅和证人王振才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王永江提交的转账凭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王永江申请证人王玉芝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人王玉芝证言结合王永江提交到本院的转账凭证综合予以认定。王丽红申请证人王丽梅和王振才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4日,王永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丽红转账48,930.00元。经过原告多次找王丽红催要,王丽红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现王永江以王丽红拖欠借款为由,要求王丽红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永江与王丽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永江在没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王永江提供的转账凭证已完成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王丽红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王丽红申请证人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且王丽红未提出该转账系其他原因发生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王永江有权以转账凭证上写明的汇款金额48,930.00元向王丽红主张还款责任,原告王永江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14日,王永江与王丽红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从王永江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永江借款本金人民币48,93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8,9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双方自行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为512.50元,由被告王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