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凉州区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20号。
负责人:张武,该协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红梅,女,该协会副主席。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文昌路2号。
负责人:梁伟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男,该分行法律事务主管。
被执行人: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金翌凯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河街。
法定代表人:于明堂,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于爱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于明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满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凉州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凉州区科协)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武威分行)与被执行人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金翌凯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翌凯合作社)、于爱堂、于明堂、满桂花、凉州区科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2019)甘0602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金翌凯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邮储银行武威分行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高峰、于爱堂、于明堂、满桂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邮储银行武威分行对晁岗龙单独所有的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0××8号房产,对王明锦、谢玉红共同共有的甘(2016)凉州区不动产权第0××8号房产,对高峰单独所有的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0××5号房产,对高峰、张晓虹共同共有的甘(2016)凉州区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凉州区科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代偿义务,代偿顺序如下:1.凉州区科协支付邮储银行武威分行金翌凯合作社缴纳的互助保证金50万元;2.上述第1项履行后,剩余贷款本息凉州区科协以风险补偿金专户资金为限承担50%的代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履行不因第四项的履行扣减相应金额)。案件受理费50150元,减半收取25075元,由凉州区金翌凯合作社、于爱堂、于明堂、满桂花、晁岗龙、高霞、王明锦、谢玉红、高峰、张晓虹负担。金翌凯合作社和凉州区科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6民终554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邮储银行武威分行对晁岗龙单独所有的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0××8号房产,对王明锦、谢玉红共同共有的甘(2016)凉州区不动产权第0××8号房产,对高峰单独所有的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0××5号房产,对高峰、张晓虹共同共有的甘(2016)凉州区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房产由邮储银行武威分行、凉州区科协共同处置,所得抵押收益双方各占50%;三、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增加1项:3.凉州区科协在承担代偿责任损失范围内享有向金翌凯合作社的追索权。四、驳回金翌凯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五、驳回凉州区科协的其他上诉请求。金翌凯合作社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其自负,凉州区科协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其负担4400元,由邮储银行武威分行负担44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储银行武威分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20)甘0602执6069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该院向凉州区科协送达了(2020)甘0602执606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凉州区科协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该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并未对异议人凉州区科协名下的银行账户9620××××6687采取冻结措施。
请求情况
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6民终5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主文有误,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查封、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该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对异议人凉州区科协已经实施或者将来实施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符合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凉州区科协的异议请求。
凉州区科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违反了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武威分行签订的《助保金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三款的约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借款人金翌凯合作社、于爱堂等十被执行人偿还的借款本息享有50%的分配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助保金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三款:“(三)银会双方共同启动抵押物处置程序,抵押物处置收益按各50%的比例履行双方债权,多余部分补回资金池账户。抵押物处置完毕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损失,甲乙双方继续保留对企业的追索权,如有收回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能力发生还款的,按照各50%的比例,补回银行和政府风险补偿金,超额部分补入互助保证金的约定,复议申请人以涉案助保金贷款政府风险补偿金专户资金为限承担50%的代偿责任后享有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处置抵押物的权利(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已判决),抵押物处置完毕后仍不足以偿还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行债权的,从借款人处收回的资金按照各50%的比例补回银行(申请执行人)和政府风险补偿金,故在本执行案件中,按照上述约定,复议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人(涉案借款出借人)向借款方主张偿还的借款本息享有50%的分配权,但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剥夺了复议申请人所享有的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判决涉案借款人金翌凯合作社、于爱堂等十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武威分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造成复议申请人无法按照上述协议约定通过本案诉讼收回代偿的政府风险补偿金,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将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依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借款人金翌凯合作社、于爱堂等十被执行人偿还的款项各按50%比例享有权利,判决为申请执行人单独全部享有该偿还款项(借款本息)明显错误。现复议申请人对本案一二审判决上述错误判项已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请法院审查后,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在再审程序终结前中止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金翌凯合作社系主债务人,按照偿还借款顺序凉州区人民法院应当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金翌凯合作社的财产。在被执行人金翌凯合作社未履行的情况下,执行其他顺序的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金翌凯合作社履行本案债务,则不存在复议申请人代偿的问题。另,(2019)甘06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判: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武威分行对抵押的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由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共同处置,所得抵押权收益双方各占50%。凉州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判项先处置涉案抵押房产,抵押房产的收益按照比例用于偿还执行涉案借款。综上所述,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6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错误,现复议申请人依法提起复议,请求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凉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武威分行与被执行人凉州区科协、金翌凯合作社、于明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凉州区科协在邮储银行武威分行开设的尾号为6687的风险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202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异议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据此,复议申请人凉州区科协所提出的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相关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异议和复议审查的范围,而其所持已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在再审程序终结前中止对其强制执行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凉州区科协所持被执行人金翌凯合作社系主债务人,应当先强制执行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的情况下,再执行其他顺序的被执行人之主张和应当先行处置抵押房产,以抵押房产收益按照比例偿还涉案借款之主张,因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复议申请人凉州区科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代偿义务,故该主张与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凉州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复议申请人凉州区科协开设的风险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且冻结数额未超过判决确定的50%的代偿比例,其执行行为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凉州区科协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审查中发现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602执6069号执行裁定中,裁定将复议申请人凉州区科协的银行存款、财产及其他收入在60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执行措施,超出生效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数额,并超越其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财产范围,对此,应由执行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凉州区科学技术协会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