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世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宁,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州大厦1号1单元9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苏甘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地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斯大林路286-D37-1层。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作龙,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世炎、张丽丽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物业)、大连地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一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世炎、张丽丽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以书面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确认物业服务关系,我国法律不认可事实物业服务关系的这一司法观点,故本案中地一城物业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所谓的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该以事实存在的再审申请人与中凯物业签订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为准,中凯物业为案涉商业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二)本案中原审法院逃避审理物业收费提高,应予返还事宜。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同时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二被申请人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系经过合法的程序批准,被申请人单方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范围。 地一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一)关于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申请人与中凯物业签订了《商铺物业管理协议》,但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而地一城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形成。(二)关于物业费费用标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向地一城项目全体业主发布公告,拟将物业费标准变更为1.8元/平方米/天。发布后,地一城项目大多数业主按该标准如期交纳了物业费。(三)关于不当得利。地一城公司收取物业费之行为,是基于申请人与地一城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地一城公司已履行作为物业服务合同提供者的全部义务,有权收取申请人给付的物业服务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民终9039号民事判决已对业主主张案涉商铺物业费收费标准由1.0元/平方米/天提高到1.8元/平方米/天无效的请求作出了裁判,该判决认为商铺业主虽然与中凯物业签订了《商铺物业管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实际向案涉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系地一城物业,案涉商铺物业费收费价格应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地一城物业共同协商来确定,故该判决认为业主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2017)辽02民终903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商铺物业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属于再审申请人与地一城物业意思自治范畴,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世炎、张丽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黄世炎、张丽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刘冰 审判员 钟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