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杨小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
审理经过
关于被执行人杨小康罚金刑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5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杨小康缴纳罚金0.5万元;因杨小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二、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9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7月6日,委托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杨小康不动产登记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被执行人杨小康在该地区无房屋登记信息、无缴纳公积金记录。
四、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杨小康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为0.5万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0.5万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