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锦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桂东县新坊乡龙溪村坊丘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桂东县***取保候审;2021年6月7日被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桂东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波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锦波通过手机观看了组装枪支的直播视频,于是产生自己用射钉枪配件组装枪支的想法。

2019年1月12日,吴锦波通过自己淘宝、京东的账号在网络上购买了射钉枪等配件,直接把收货人填写为妻子黄某某,黄某某收到包裹后,直接把包裹存放在新坊乡龙溪村自建房中。2018年除夕的前几天,吴锦波从广东省佛山市回到家里,在自建房一楼大厅用手磨机、扳手、手钳等工具将在网上购买的射钉枪等配件组装成枪支,然后在自建房屋角进行试射,试射后的枪支由吴锦波存放在三楼杂物间。

2021年3月14日,大塘派出所民警配合重庆警方开展“9.29专项行动”协查工作,到新坊乡龙溪村找吴锦波调查其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的事情。因吴锦波外出广东省佛山市务工不在家,民警让吴锦波妻子黄某某打电话给吴锦波,询问枪支配件的去向。吴锦波电话中告诉黄某某,枪支配件他已经组装成枪支了,放在了三楼杂房内。之后黄某某将枪支存放的位置告诉了办案民警。

2021年3月19日,民警根据黄某某提供的情况,在吴锦波家中将枪支缴获。3月29日,吴锦波从广东主动回来接受询问调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月20日,经郴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证据予以证明。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锦波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锦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锦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锦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锦波通过手机浏览到组装枪支的直播视频后,遂产生了用射钉枪配件组装枪支的想法。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吴锦波通过自己的淘宝、京东账号在网上购买了射钉枪、射钉弹、钢珠、瞄准镜、精密钢管等配件,因其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就把收货人填写为其妻黄某某,黄某某收到包裹后,将包裹存放在位于桂东县新坊乡龙溪村坊丘组416号住宅里。2018年除夕前,被告人吴锦波从务工地回家后,独自在住宅一楼大厅用手磨机、扳手、手钳等工具,将在网上购买的射钉枪等配件组装成一支枪支,并在住宅屋角进行试射后,被告人吴锦波将案涉枪支存放在住宅三楼的杂物间。

2021年3月14日,桂东县***大塘派出所民警在配合重庆警方开展“9.29专项行动”协查中,发现被告人吴锦波在网上购买了射钉枪等配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因被告人外出务工,民警让被告人妻子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询问射钉枪等配件的去向。被告人在电话中告知黄某某其已将射钉枪等配件组装成一支枪支,并放了在三楼杂物间;之后黄某某将该情况转告了办案民警。2021年3月19日,民警根据黄某某提供的信息,在被告人住宅三楼杂物间将案涉枪支缴获。3月29日,被告人吴锦波主动从务工地回来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在网上购买射钉枪等配件及进行组装枪支的事实。4月20日,经郴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案涉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

射钉枪改装枪1支、射钉弹57颗、钢珠1千克,证明被告人吴锦波购买枪支配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

2、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受案登记表》(刑事),证明本案来源于公安民警工作中发现;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4月27日桂东县***对被告人吴锦波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立案侦查;

(3)《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锦波被依法传唤及被依法取保候审的情况;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桂东县***依法聘请郴州市***物证鉴定所对案涉的改装射钉枪是否为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吴锦波的事实;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桂东县***依法保全证据及对从被告人吴锦波住宅缴获的射钉枪改装枪1支、射钉弹57颗、钢珠1千克进行扣押;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锦波系主动到案的事实;

(7)《吴锦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锦波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吴锦波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锦波对射钉枪改装的枪支、网上购买的钢珠、射钉弹、改装射钉枪所使用的工具进行了指认;

(9)《黄某某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吴锦波电话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重庆民警与被告人吴锦波妻子黄某某进行了电话、微信通话,后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转告了民警寻找其的用意,被告人告知黄某某其已将射钉枪等配件组装成了一支枪支,并存放在住宅三楼杂物间的事实;随后黄某某把被告人存放枪支的地点转告了办案民警;

(10)《吴锦波网购枪支配件手机截图》,证明被告人吴锦波在淘宝、京东等平台购买枪支配件的时间、数量、收货人、收货地点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吴锦波的妻子,2021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在其住宅搜出的枪支是其丈夫吴锦波以其(收货人)信息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组装而成的,公安民警跟其联系调查后,其联系了被告人了解了情况,后转告了公安民警组装枪支存放的位置,公安民警才搜查出枪支的;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吴锦波的父亲,2021年3月14日公安民警从其住宅搜出的枪支是其子吴锦波的。

4、被告人吴锦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手机上看了用射钉枪配件组装枪支的视频,就去网上搜索组装枪支的射钉枪配件。2019年1月12日其通过淘宝、京东账号在网上购买了射钉枪等配件,收货人留了其妻黄某某的信息。农历2018年除夕前几天,其从务工地广东省佛山市回家后,独自在住宅一楼大厅用手磨机、扳手、手钳等工具,将在网上购买的射钉枪等配件组装成一支枪支,后在住宅屋角进行了试射,将该枪支存放在住宅三楼杂物间。2021年3月14日****来其家调查时,其主动将枪支存放的位置告诉了其妻,之后其妻再将枪支存放位置转告了公安民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吴锦波住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锦波非法制造的枪支存在其住宅的三楼杂物间及民警对现场检查的情况。

6、鉴定意见:

《郴州市***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痕检)字[2021]23号)》,证明****缴获的被告人吴锦波改装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波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锦波系在桂东警方配合重庆警方开展“9.29专项行动”协查中案发的,办案民警到被告人住宅找被告人进行调查时,因被告人已外出务工,民警通过其妻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告知其妻已将射钉枪等配件组装成枪支及存放枪支的地点后,其妻再将案涉枪支的信息转告办案民警,案涉枪支被缴获。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锦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桂东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吴锦波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吴锦波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吴锦波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射钉枪改装枪1支、射钉弹57颗、钢珠1千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凌云

审 判 员  方伯文

人民陪审员  方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扶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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