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民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22057599149W。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合作社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新天镇韩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系该合作社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2,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周某3,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周某4,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周某5,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宋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民某诉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整地款87722元、违约金146203元,合计2339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了土地流转面积、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土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就对民乐县顺化镇新天乐村四组面积为974.69亩土地进行了农业生产经营活动。2020年10月3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继续承包耕种顺化镇新天乐四组的土地,并约定承包期为3年。2020年11月,原告将其耕种秋收后的土地出资平整深松完备。2021年1月26日,被告与他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又一次承包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本案五被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实际流转的××县共60户农户的土地,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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