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全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王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全胜诉被告王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全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志国支付原告工资103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秦全胜于2020年7月29日受雇于被告王志国去南京丽水区建养猪厂干室内吊装工程,2020年11月16日原告又受雇于被告去淮安市清江浦区贾陈村建养猪厂干室内吊顶工程。现共欠原告工资10320元元,被告在证明条及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国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秦全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志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成立。2、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王志国所干的工程已经结算了。

被告质证

被告王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载原告干活的总工数及其日工资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全胜于2020年7月29日受雇于被告王志国去南京丽水区建养猪厂干室内吊装工程,2020年11月16日原告又受雇于被告去淮安市清江浦区贾陈村建养猪厂干室内吊顶工程。原告共计干了85工,每工200元,共计17000元;另有务工补贴13.5工,每工120元,共计1620元。以上合计18620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支分别是5000元、3000元、100元,另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费200元。下欠原告工资10320元,被告王志国于2020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现有秦全胜干活总工数捌拾伍工(85工)每工200元。(其中包括务工补贴拾叁工伍(13.5工)每工12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王治国身份证:4107271980110615402020年11月29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经查,证明条中的“王治国”实际名字为王志国,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对方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对方提供方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秦全胜为被告王志国提供装修吊顶劳务,被告王志国按日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0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国应当支付。原告证明中的王治国及身份信息虽与起诉被告王志国的信息不完全一致,但该欠条内容确系被告王志国亲笔书写,能够证明其认可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全胜工资款10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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