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善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汪善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善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风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善恩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39253.76元(已抵扣留购金100元);2、判令被告汪善恩支付违约金515.97元,以当期未付应付租金39253.76元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汪善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上述诉请金额暂计41269.73元(暂计算2021年3月15日);4、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G3××××)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被告汪善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东风财务公司自愿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回购指定车辆,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另双方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汪善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东风财务公司与汪善恩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东风财务公司根据汪善恩的要求购买汪善恩从义乌市众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浙G3××××))并回租给汪善恩使用。汪善恩在按合同约定向东风财务公司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东风财务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留购金的方式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本合同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模式,租赁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赁车辆,汪善恩享有经东风财务公司同意的对融资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汪善恩授权东风财务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融资款发放条件后,直接将前述融资款作为汪善恩购车款以其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经销商在东风财务公司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经销商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内,东风财务公司支付前述融资款无需汪善恩另行授权和确认。总租金款为东风财务公司投入的融资本金以及应收取的租赁收益两部分组成。根据汪善恩要求,销售商代东风财务公司现行向汪善恩收取留购金等款项,融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销售商账户后,东风财务公司即依据销售商的事先授权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留购金等款项。涉案购车款总额52600元,融资总额46500元,出租人租赁收益为5971.68元,留购金为100元,租赁期共24期(个月),租息年利率为11.88%,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月付租金为2186.32元。若融资款在当月25日之前发放的,则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内每月融资款项发放的对应日。汪善恩同意以涉案车辆向东风财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不再另行独立签署车辆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汪善恩所有未结的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车辆抵押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汪善恩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则构成违约,东风财务公司有权按日0.5‰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当月租金金额-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0.5‰*逾期天数。汪善恩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东风财务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车辆;等。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东风财务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以汪善恩名义向义乌市众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6500元。汪善恩按约自2020年4月11日开始,于每月11日支付租金2186.32元,实际支付至2020年9月11日,共计6期13117.92元,后续租金汪善恩未按期支付。

另查明:东风财务公司持有金融许可证;案涉车辆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牌号浙G3××××)车辆登记车主为汪善恩,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该车现在汪善恩处;东风财务公司已从销售商处扣收留购金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汪善恩将其自有的牌号为浙G3××××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出卖给东风财务公司后,又将车辆租回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在汪善恩付清租金等应付款项情形下,将重新取得车辆所有权。该模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善恩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其支付扣除留购金后的剩余全部未付租金39253.76?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汪善恩如违约,东风财务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0.5‰/天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款,违约金应以租金实际逾期数额为基数,分别自每期租金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即首笔违约金以首次(第7期)租金逾期数额扣除留购金后的数额2086.32元为基数,以后(自第8期起)的每笔违约金以每期租金逾期数额2186.32元为基数,若租金实际逾期数额低于2186.32元,则以租金实际逾期数额为基数,分别自每期租金实际逾期之日起按0.5‰/天的标准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了汪善恩以涉案车辆向东风财务公司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东风财务公司对涉案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东风财务公司自愿撤回向汪善恩索要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汪善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汪善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剩余租金39253.76?元。

二、被告汪善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租金实际逾期数额为基数,分别自每期租金实际逾期之日起按0.5‰/天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汪善恩如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善恩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在其名下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牌号浙G3××××)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元,由被告汪善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彦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建森

书记员钱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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