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家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雷,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森,铁岭县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家君因与被上诉人汤文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家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雷、被上诉人汤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雷家君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亦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本案原审原告仅对上诉人个人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的身份只是铁岭县横道乡源海碎石有限公司持股40%的小股东。该劳资纠纷源海碎石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确有必要追加股东参与诉讼,也应该先追加持股60%且身兼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魏福元,没有即不告公司也不告大股东,只判小股东一人承担责任的道理。二、对上诉人“承包”认定错误。1.所谓承包或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公司的名义经营,而上诉人本身就是股东,经营管理行为是股东权益的体现,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上诉人与公司不可能形成承包关系。2.原审法院对大股东魏福元作了询问笔录,首先大股东的身份应当与小股东同列被告而非证人,否则未经当庭对质无法判断大股东所述的真实性,而且该案判决结果与大股东有利害关系,其不适合作证。其次即使按照大股东笔录中单方描述,上诉人的行为也是“经营管理”,而不是“承包”,更没有承包合同。3.原审提及的(2020)辽12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在本案套用。第一,该案公司和雷家君均系被告,判决结果也是共同偿还,而本案只有雷家君一个被告;第二,之所以列雷家君共同偿还,系基于雷家君自认“对公司于承包之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不等于上诉人对本案也自认清偿,更不等于自认对所谓承包“之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前面这句自认内容是法院的解读,而不是雷家君的说法,雷家君的说法也记载在了判决书的答辩意见里,即:2017年原经营者去世,我2018年接手公司经营,对之前的情况不了解,如果工资表真实,我同意承担。既没有承包字样,也没有债务字样,本意是作为公司后任管理者,代表公司同意由公司承担真实发生的欠款。另该判决书,是上诉人因本案提及而从网上查询的,其本人根本就没收到过该判决,该判决就生效了。
被上诉人辩称
汤文贵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与事实不符,并不是遗漏,而是与原企业法人代表魏福元无关系。因为2018年3月1日,法人代表魏福元、股东雷家君召开股东大会,魏福元宣布退出该公司,声明“从今天起该企业由股东雷家君负责了,一切债权债务及拖欠职工工资均雷家君负责处理和偿还,再与我无关,工人谁留用和辞退由雷家君决定,辞退后的事宜由雷家君自行处理”,雷家君当场承诺“以后企业一切事务由我说了算,与魏福元无关,以前凡是拖欠职工的工资由我来偿还”。现有人员是雷家君接管企业后委托弟弟雷斌聘用的,从管理到开资都由雷家君负责,具体办事是雷斌一人操作。二、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日常生产和管理、工资发放由雷家君处理,原公司留下成品碎石和后生产的碎石都由雷家君出卖,所卖款项亦打到了雷家君和雷斌个人账户。三、上诉人接管企业后,不按企业管理模式而是家庭经营方式管理企业。不与工人签订合同,没有专职财会管理收支。四、上诉人违法生产,拖欠工人工资理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2019年11月8日,铁岭县人民政府下发《铁岭县2019年度核减矿权的决定》,企业被正式关闭,但雷家君继续生产到2020年3月末,拖欠工资都是这期间欠的,生产出的产品卖钱打入其个人账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汤文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8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雷家君系铁岭县横道乡源海碎石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4月始,被告雷家君承包公司经营,雇佣原告汤文贵担任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以口头形式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雷家君共拖欠汤文贵劳务报酬5866元。2021年4月,被告雷家君为拖欠劳务报酬人员出具明细单一份,记载拖欠劳务报酬名单及数额,现仍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汤文贵与被告雷家君就劳务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汤文贵客观上已经为被告雷家君提供劳务,被告雷家君亦接受劳务,并出具拖欠工资明细单据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故原告汤文贵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有权随时要求接受劳务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劳务报酬之义务,原告汤文贵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家君作为铁岭县横道乡源海碎石有限公司股东,其已经在(2020)辽1221民初1431号原告张永平与被告铁岭县横道乡源海碎石有限公司、被告雷家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承认其承包经营铁岭县横道乡源海碎石有限公司之事实,且该案判决书对该节事实业已认定,原告汤文贵亦明确表示系为被告雷家君提供劳务,故被告雷家君提出铁岭县横道乡源海碎石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之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雷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汤文贵劳务报酬款58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雷家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雷家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魏福元的笔录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雷家君承担责任,援引已生效判决上诉人自认部分与该判决中上诉人口述不符,曲解上诉人本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雇工是雷家君雇的,工资也是雷家君开的,管理都是雷家君一人管理。 2.铁县劳人仲字[2019]第0083号仲裁书一份,予以证明上诉人在生效判决中陈述的事实是接替已经去世的杨明仁的职务,而不是承包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 3.铁岭县横道乡源海碎石有限公司文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诉人雷家君在公司的身份是经理,在2018年8月29日经法定代表人魏福元授权,其所作出的全部行为,都是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让总经理承担公司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反而证明雷家君管理这个企业。 4.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一份,予以证明该案件此前被上诉人曾以源海碎石公司及雷家君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案由是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撤回针对公司的起诉,重新立案只列上诉人雷家君一个被告。被上诉人花费了更多的时间和诉讼费用,却启动对被上诉人权益不利的诉讼。原撤诉案件中源海碎石公司的代理人就是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本案实际是维护大股东魏福元的权利,各方存在串通的恶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魏福元之间的关系,对抗不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本院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第2份证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3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第4份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汤文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3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予以证明生产期间法人不得将炸药管理权委托别人,这个委托书证明法人代表已脱离该企业的一切管理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说明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且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上诉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2.铁岭县人民政府文件《铁岭县2019年度核减矿权的决定》(铁县政发[2019]6号)一份,予以证明该企业于2019年11月8日被正式关闭,企业关闭后法人代表职务应予停止,而拖欠工资都是在企业关闭后产生,谁主持的违法生产应由谁承担。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源海公司登记显示目前该公司仍存续,该公司名下仍持有房产机械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该财产价值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公司停止采矿相关资产需要人员管理,也不影响继续生产半成品,产生人员工资是正常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形成雇佣关系,工资应由公司财产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3.证实材料一份,予以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3月1日魏福元完全交给雷家君经营。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中柳长胜是同类案件的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是魏福元的亲属。其他证明人,上诉人不认识,不知道是否真实存在。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第3份证据,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雷家君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汤文贵的质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上诉人雷家君支付被上诉人汤文贵的劳务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汤文贵主张为上诉人雷家君提供劳务,应由其支付自2019年11月份起拖欠的工资,并在一审中举示了上诉人雷家君出具的2019年-2020年未发工资明细表,上诉人雷家君对该明细表及被上诉人汤文贵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不应由其支付劳务报酬,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上述庭审意见,并结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1431号生效判决中查明上诉人雷家君于2018年4月经营横道乡源海碎石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8年4月起,由上诉人雷家君实际经营相关采石业务,被上诉人汤文贵主张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系为上诉人雷家君提供劳务,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雷家君支付被上诉人汤文贵相应劳务报酬,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雷家君提出股东魏福元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雷家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家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关 铁 强 审 判 员 李喜岩审判员张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王 兴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