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启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启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易启荣醉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云H×××××)由马关县骏城路驶往文化路方向。20时许,行至马关县文化路安康药店门前路段处被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易启荣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8.60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查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启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启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易启荣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易启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启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启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易启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启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以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