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应县人,住应县。 被告:冯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轮胎门市经营者。被告因为养车便在原告处赊购轮胎。2005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下欠原告4000元。200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下欠原告2000元。2005年6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下欠原告4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付了1000元,余下9000元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一家轮胎门市。被告因养车且系原告老乡,经常从原告处赊购轮胎。2015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金额为4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金额为2000元。2005年4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再无任何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赊购轮胎共计10000元,其中2005年3月6日下欠4000元、2005年3月26日下欠2000元、2005年6月10日下欠4000元。被告于2005年3月6日、3月26日下欠原告共计60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于当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关于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下欠原告4000元货款的事实仅记载于被告于同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2000元欠条的空白处,系后补形成且没有被告签名捺印,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已经归还原告货款1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某预交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万争 审判员 蔡世葆 人民陪审员 何俊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