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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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春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丰君轮胎润滑油商店,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越秀路262-264号。
经营者:于金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新兴区丰君轮胎润滑油商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春璞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丰君轮胎润滑油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春璞、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丰君轮胎润滑油商店经营者于金贵、委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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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关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春璞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截止到2019年5月上诉人所有应付款已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完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过合同,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记录及录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偿还轮胎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丰君轮胎润滑油商店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截图可表明2019年2月1日上诉人还款1000.00元后,尚欠被上诉人12,760.00元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丰君轮胎润滑油商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轮胎款1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到2018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到原告处修车并购买轮胎及钢圈,截止2018年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项12,7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丰君商店系个体经营者,2017到2018年期间,被告史春璞分多次到原告处修车并购买轮胎及钢圈,截止2018年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项12,760.00元,对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其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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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原告举证的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及通话录音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及购买轮胎欠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轮胎款12,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史春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春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丰君轮胎润滑油商店轮胎款12,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史春璞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本案双方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息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轮胎买卖的事实。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上诉人史春璞明确认可欠款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欠款总额、已还欠款数额及尚欠款数额均未表示异议。上诉人史春璞主张其已于2019年5月前以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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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的方式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史春璞主张双方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春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史春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