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曹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代理人糜贵伦,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吉,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王成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执行人禄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成丽申请执行禄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曹彩霞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曹彩霞称:2021年4月13日贵院作出(2021)黔0526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申请人曹彩霞婚前购买的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号的房屋。案涉房屋系2013年7月4日异议申请人曹彩霞与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337876元而依法取得所有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69876元,剩余168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按揭从2013年10月起每月4号支付贷款本息7503.91元,2015年9月4日结清按揭贷款。而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禄野于2019年8月7日才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异议申请人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在婚前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且仅登记在异议申请人个人名下,故不属于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申请人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贵院错误认定该房屋系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裁定查封房屋的行为已侵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异议申请人曹彩霞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结婚证、不动产权证书及转移登记记录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成丽于2021年1月11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526民初59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禄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33125元,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200号。另案申请执行人邓磊于2021年1月4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526民初28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禄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24080元,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20号。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合计565363元,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黔0526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2020)黔0526民初649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黔0526执保2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房屋××套的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禄野与其妻子曹彩霞共有现登记在曹彩霞母亲曹彩霞名下的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房屋××套,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另查明,2013年7月4日,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曹彩霞(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曹彩霞向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商品房××套,商品房总价款为33787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69876元,余款168000元银行按揭支付。曹彩霞于2013年7月4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购房款69876元,于2015年9月4日结清银行按揭贷款。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为曹彩霞,付款金额为337876元。曹彩霞于2019年8月27日缴纳上述房屋契税5068.14元。上述房屋于2019年9月17日办理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威宁县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为曹彩霞,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22.13㎡。

2019年8月7日,曹彩霞与禄野登记结婚。2020年5月26日,曹彩霞(赠与人)与徐晓翠(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其母亲曹彩霞,并于同日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徐晓翠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20)威宁县不动产权第××号。王成丽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曹彩霞将其名下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号房屋无偿赠与其母亲徐晓翠的行为,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

2020年7月10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黔(2020)威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776号,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义务人为徐晓翠,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3.09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7月9日至2030年7月9日,债务人为曹华华。

以上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作出的(2020)黔0526民初5969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526民初2807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526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6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曹彩霞对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号房屋主张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是案外人曹彩霞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禄野与曹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徐晓翠名下,但本院(2020)黔0526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曹彩霞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徐晓翠的行为,故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仍为曹彩霞。在曹彩霞与禄野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曹彩霞以个人名义向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之后单独登记在曹彩霞名下,因此,案涉房屋系曹彩霞的婚前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房屋属于曹彩霞个人所有的财产,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案外人曹彩霞的异议事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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